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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三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侯尤元与姚绍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绍贞,侯尤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绍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尤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永付。上诉人姚绍贞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系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一村(以下简称高峰头一村)村民,1999年3月24日原告承包了村委灌区东土地1亩,承包期限三十年,自1999年3月24日至2029年3月24日,并由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郯农承包字第061号经营权证书”,同日原告父亲侯大通也承包了村委灌区东土地0.75亩,承包期限三十年,自1999年3月24日至2029年3月24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为侯大通颁发了“郯农承包字第062号经营权证书”,因侯大通的土地与原告毗邻,为方便种植,侯大通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经营种植。侯尤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土地四至为:“东邻大通、西邻尤坤、南邻路、北邻路”。侯大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土地四至为:“东邻兴国、西邻尤元、南邻路、北邻路”。2003年9月被告姚绍贞耕种了涉案的1.75亩土地,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未果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7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1.75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高峰头一村灌区东土地1亩,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侯大通承包高峰头一村灌区东土地0.75亩后转让给原告侯尤元使用,原告由此获得该0.7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侯尤元对涉案1.7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其耕种的1.75亩土地是高峰头一村村委收回原告弃耕土地后另行发包给其耕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姚绍贞提供的合同书系高一村委会单方作出,虽加盖了高峰头一村村委印章,但是没有承包人的签名,该合同效力无法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姚绍贞停止侵占、返还原告承保经营的土地1.75亩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绍贞停止对原告侯尤元承包地的侵害;二、被告姚绍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尤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1.75亩;三、驳回原告侯尤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绍贞负担。上诉人姚绍贞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等承包人弃耕撂荒长达四年之久,村委将弃耕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上诉人耕种至今,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自2003年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一直耕种涉案土地,被上诉人从未请求返还土地,现在请求返还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侯尤元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弃耕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系因发包方以承包人弃耕、撂荒收回、调整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驳回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姚绍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