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78号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炎锋,吕木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龙炎锋,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吕木庆,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龙炎锋诉被告吕木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炎锋、被告吕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炎锋诉称:被告吕木庆于2011年9月至11月在原告处进货总共欠款贰万陆仟伍佰元正(265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原告6500元,尚欠贰万元正(20000元)未还,被告于当日重写了一张欠条。2013年4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置之不理,望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贰万元正(20000元)。被告吕木庆辩称:对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五年内还清货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木庆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购进货物,总货款26500元。被告吕木庆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原告货款6500元后于当日在原告立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吕木庆未支付尚欠货款2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吕木庆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木庆尚欠原告龙炎锋货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龙炎锋有权要求被告吕木庆偿还货款。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所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以欠款2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五年内还清,但原告予否认,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木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龙炎锋货款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木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臧运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