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与赵志国、曹清海、曹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赵志国,曹清海,曹清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孙柏成,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赵志国,男,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曹清海,男,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曹清君,男,汉族,现住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立城支行)与被告赵志国、曹清海、曹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被告赵志国、曹清海、曹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志国与原告农行新立城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曹清海、曹清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依法保障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志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清海、曹清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赵志国负担。被告赵志国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韩彦斌,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曹清海、曹清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没有钱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9月23日借款合同申请表、2009年9月28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志国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固定利率计算按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被告曹清海、曹清君系合同的担保人。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9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存入被告赵志国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09年9月23日《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被告曹清海、曹清君同意作为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2年8月16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012年10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赵志国发放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国与原告农行新立城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农行新立城支行将借款30000.00元存入被告赵志国账户内。被告曹清海、曹清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国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志国还拖欠利息5205.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国与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赵志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曹清海、曹清君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205.14元,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计收至欠款给付之日二、被告曹清海、曹清君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赵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