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芬、邓立杏与被告符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芬,邓立杏,符可林,徐朝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张进芬(系受害人张成枝的父亲),男。原告邓立杏(系受害人张成枝的母亲),女。被告符可林,男。被告徐朝贵,男。原告张进芬、邓立杏与被告符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因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工作冲突,本院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劳宏耀,人民陪审员黄廷峰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符可林的申请,本院认为徐朝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追加了徐朝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张进芬、邓立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宾、被告符可林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华、被告徐朝贵的委托代理人何权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可林、徐朝贵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芬、邓立杏诉称,2013年4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符可林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沿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由大花坛方向往金山大厦方向行驶至三吨桥路口附近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在其左侧路面的车道行驶时,遇受害人张成枝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从其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成枝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对此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可林与受害人张成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44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160元(20年×6008元/年=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6个月×3135元/月=18810元);处理丧事费用:4614.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689元(10天×56.3元/天/人×3人=1689元);车辆损失费:297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受害人张成枝的死亡使两原告一夜之间失去至亲,使两原告饱受精神打击,为此请求被告符可林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中,由于被告符可林没有购买肇事车辆即桂N×××××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因此,被告符可林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医疗费244.9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244.9元。超出部分36198.5元(148443.4元-112244.9元=36198.5元),由原告与被告符可林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即各50%的比例分担,被告符可林还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18099.25元(36198.5元×50%=18099.2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符可林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44.9元;2、被告符可林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99.25元;3、被告符可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符可林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簿》1份,证明(1)、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受害人张成枝属直系亲属关系;2、灵山县公安局三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张成枝属直系亲属关系;3、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2)、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事故责任;4、《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受害人张成枝的医疗费用情况;5、《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证明受害人张成枝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死亡;6、《销货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处理张成枝丧事费用情况;7、《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车损鉴定费用情况。被告符可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因受害人醉驾引起,被告符可林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成枝无证驾驶的肇事车辆桂N×××××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徐朝贵,徐朝贵明知受害人张成枝没有驾驶证仍将摩托车借给其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中原告办理受害人误工费只能按3人3天计算,即506.70元(56.3元/人/天×3人×3天);原告请求的“处理丧事费4614.4元”属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桂N×××××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徐朝贵,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符可林赔偿该车辆的损失费2970元及鉴定费200元;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提出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符可林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对徐朝丽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1、受害人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徐朝贵;2、被告徐朝贵将肇事车辆借给受害人驾驶,本身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徐朝贵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徐朝贵辩称,1、原告已自愿放弃对被告徐朝贵主张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乘车未经车主同意,造成事故,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责任,车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徐朝贵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进芬、邓立杏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符可林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符可林认为对事实认定没有意见,对责任认定有意见,因为本次事故是受害人张成枝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醉驾而造成事故,本案被告符可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6,被告符可林认为不清楚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如果真实,也属于重复请求,因为丧葬费已包含了上述费用;对证据7,认为桂N×××××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徐朝贵,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符可林赔偿该车辆损失费2970元及鉴定费200元。对原告张进芬、邓立杏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徐朝贵无异议。对被告符可林提供的证据,原告张进芬、邓立杏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徐朝贵认为受害人驾驶被告徐朝贵的车辆上路时,徐朝贵在广东,受害人未经徐朝贵同意而私自驾驶属于徐朝贵所有的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徐朝贵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销货清单》,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专用收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符可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N×××××两轮摩托车属被告符可林所有。桂N×××××两轮摩托车属被告徐朝贵所有。桂N×××××两轮摩托车在本案发生时候均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4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符可林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沿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由大花坛方向往金山大厦方向行驶至三吨桥路口附近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在其左侧路面的车道行驶时,遇张成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被告徐朝贵所有的桂N×××××两轮摩托车从其对向高速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成枝受重伤经送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符可林受伤住院,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成枝在灵山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44.90元。事故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对此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可林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成枝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张进芬、邓立杏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符可林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44.9元;2、被告符可林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99.25元;3、被告符可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符可林承担。另查明,张进芬、邓立杏是受害人张成枝父母亲。受害人张成枝于1994年7月7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受害人张成枝与被告徐朝贵是朋友关系,案发的前一日,张成枝到被告徐朝贵的家中拿取桂N×××××两轮摩托车钥匙驾驶该车辆行至案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进芬、邓立杏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徐朝贵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进芬、邓立杏是受害人张成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对此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该认定书对造成该事故责任的全部原因进行了综合认定,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符可林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案发路段时候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及受害人张成枝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认定符可林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成枝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结论准确,因此,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各方当事人应该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符可林作为肇事车辆桂N×××××两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张进芬、邓立杏请求投保义务人符可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余下不足部分原被告各方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被告符可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进芬、邓立杏的儿子即受害人张成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余下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符可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被告徐朝贵作为桂N×××××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桂N×××××两轮摩托车的管理不善,导致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受害人张成枝能轻易驾驶该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因此,被告徐朝贵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张进芬、邓立杏坚持放弃向被告徐朝贵主张赔偿的权利,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符可林除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外,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符可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张进芬、邓立杏。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4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20年×6008元/年=120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18810元(6个月×3035元/月=18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事费用4614.4元,该笔费用属于丧葬费,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9元(10天×56.3元/天/人×3人=1689元),原告的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人3天,即误工费为506.7元(3天×56.3元/天/人×3人=506.7元);6、车辆损失费297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因受害人张成枝驾驶的摩托车属于被告徐朝贵所有,该两笔费用的请求权是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因此主张该两笔费用的权利不能转让给原告,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符可林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24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244.9元给原告张进芬、邓立杏;余下死亡赔偿金10160元,丧葬费1881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7元,共计29476.7元应由被告符可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738.35元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符可林共应赔偿经济损失124983.25元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成枝与被告符可林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可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4983.25元给原告张进芬、邓立杏;二、驳回原告张进芬、邓立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7元,由原告张进芬、邓立杏负担人民币1707元,由被告符可林负担人民币1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彩霞代理审判员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