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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得安、陈明千与被告苗铁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得安,陈明千,苗铁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字第00733号原告吕得安,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明千,女,193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吕得安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铁锁,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环路西段。负责人何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得安、陈明千与被告苗铁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得安、陈明千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苗铁锁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得安、陈明千诉称,2013年4月11日13时10分许,原告吕得安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省道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苗铁锁驾驶的豫LD5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吕得安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吕得安受伤住院治疗,支付高额医疗费,被告苗铁锁仅给付10000元,其余费用未付。请求被告苗铁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原告陈明千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2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苗铁锁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但认定苗铁锁承担次要责任不当,苗铁锁正常行驶,依法应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所诉应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豫LD58**号三轮汽车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且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3时10分许,原告吕得安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省道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苗铁锁驾驶的豫LD5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吕得安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吕得安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顶部头皮肤挫裂伤;3、左侧肘关节粉碎性骨骨折并脱位;4、左侧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膝关节损伤。原告吕得安次日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左孟氏骨骨折;2、右侧膝关节脱位并前交叉韧带裂、周围韧带损伤;3、会阴浅筋膜间隙血肿;4、头外伤、左上肢皮肤挫裂伤;5、冠心病。出院医嘱:右膝关节交叉韧带考虑撕裂,建议去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根据拍片复查情况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3、6、9月等);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依医嘱于2013年5月16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右漆关节滑膜炎;2、右漆前后交叉韧带陈旧性损伤;3、右漆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吕得安共支出医疗费用101099.34元。原告吕得安的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得安损伤结果评定为VIII(8)级、X(10)级两项伤残;2、被鉴定人吕得安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吕得安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苗铁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得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铁锁驾驶的豫LD5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被告苗铁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分别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得安以与被告苗铁锁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事故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被告苗铁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苗铁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得安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吕得安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苗铁锁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苗铁锁辩称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不应赔偿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1099.3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1500元(50天×30元/天=150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1000元(50天×20元/天=100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病历护理等级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800元(50天×56元/天=2800元);⑸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款7392元(132天×56元/天=7392元);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多次转院、出院及处理事故、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事故发生地之间距离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2000元;⑺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款126744.24元(20442.62元/年×20年×31%=126744.24元);⑻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安度晚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9000元;⑼原告陈明千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计算5年,计款1559.96元(5032.14元/年×5年×31%÷5=1559.96元);⑽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5000元;⑾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300元。上述第⑴、⑵、⑶、⑽项计款10859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余款98599.34元,由被告苗铁锁赔偿29579.8元(98599.34元×30%=29579.8元);上述第⑻项计款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⑷、⑸、⑹、⑺、⑼项计款1404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1000元,余款39496.2元,由被告苗铁锁赔偿11848.86元(39496.2元×30%=11848.86元);上述第⑾项,计款1300元,由被告苗铁锁赔偿390元(1300元×30%=390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总额计款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苗铁锁赔偿总额计款41818.66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31818.6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得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陈明仟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苗铁锁赔偿原告吕得安各项损失31818.66元;三、驳回原告吕得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元,合计元,由原告吕得安负担元,被告苗铁锁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