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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李明东、陈文菊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李明东,陈文菊,刘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8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东,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文菊,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刘辉,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李明东、陈文菊、刘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国华、卢桂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东、陈文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李明东、陈文菊、刘辉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三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未依约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明东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8999.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2、被告陈文菊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455.4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3、被告刘辉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1307.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明东、陈文菊、刘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李明东向原告申办太平洋航空秘书和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发放卡号为和×××5462和×××9650的贷记卡,被告李明东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11月16日卡号为×××5462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3940.61元、利息和费用4968.09元;至2011年8月10日卡号为×××9650的信用卡尚欠利息和费用90.9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陈文菊向原告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发放卡号为×××1297的贷记卡,被告陈文菊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11月19日尚欠本金1000元、利息和费用455.4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刘辉向原告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发放卡号为×××2033的贷记卡,被告刘辉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11月4日尚欠本金7872.62元、利息和费用3434.4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按《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积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交易明细及一览表、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李明东、陈文菊、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章程及相应领用合约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相应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及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462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1月16日的欠款本金13940.61元、利息和费用4968.09元;卡号为×××9650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8月10日的欠款利息和费用90.96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二、被告陈文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1297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1月19日的欠款本金1000元、利息和费用455.43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三、被告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2033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1月4日的欠款7872.62元、利息和费用3434.49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432元,被告李明东负担287元、被告陈文菊负担50元、被告刘辉负担9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