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3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相识后于2005年春同居生活。2007年3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06年6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并导致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原、被告生活的事实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白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住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宿州市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谅解,并导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系这种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其长子吴某乙现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故仍应随其活对吴某乙成长有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告王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600元(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10日前给付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