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重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洪建与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建,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重初字第21号原告刘洪建。委托代理人王淑香(系原告之妻),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凤西街四号。法定代表人宋翠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建诉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芝民劳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我在被告车间从事调度工作,期间我在工作中受伤。回厂后,因我不能胜任调度工作,厂领导安排我干保卫工作,但仍拿调度岗位工资。企业改制时,我曾出资2000元购买股份。2002年9月,我因股份事宜和被告发生过争议,通过仲裁于2008年8月回原单位工作。可是上班后,被告百般刁难,加班不给加班费,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同工不同酬,工作任务多得没法完成,处理文件接连不断。2009年10月23日,我在测试油缸时不慎扎伤中指,我的伤没痊愈就被叫回去上班。我带伤工作两个多月后,就接到了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请求被告: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享受工伤待遇:包括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我应该享受待遇,但我不知道具体应享受什么待遇),报销2011年7月2日门诊医疗费284元和2011年7月2日至8日住院医疗费1397.15元,调换工作岗位(虽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当时被告强迫我签订劳动合同,现我不认可我的岗位是杂草清理工,要求调换我力所能及的岗位,比如保卫工作);3、补发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574000元;4、提高2002年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并补缴差额,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5、补发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元;6、补发2001年7月-2011年6月工龄工资59520元;7、支付2008年8月4日-2009年1月以及2009年3、4月份至10月底,从事杂草��理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8360元;8、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9、报销2001年至2011年的推拿按摩费用23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消极怠工,被告为其调岗三次仍不能胜任工作,依法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通知原告领取补偿金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的工资及办理失业手续。该决定和通知合法有效,应予支持;2、对于推拿费、因工伤降低的收入及工龄工资等争议内容,因双方此前的劳动争议已通过仲裁委于2007年12月作出烟劳仲案字(2002)第797号裁决书予以裁定,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不能重复申请;3、原告的社会保险已正常缴纳,之前部分已超过时效;4、原告的年休假均已享受;5、原告没有加班,按规定的工作时间进行的工作;6、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8月就业于烟台气动元件厂,2001年1月烟台气动元件厂改制为被告单位。1992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扭伤腰部,被诊断为腰椎间盘损伤。2003年3月12日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后原告多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被认定为不够级。2002年10月,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诉至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安排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工伤,评定伤残等级;补发2002年10月至今因工伤而降低的工资收入及25%的额外补偿金等。2007年12月20日,仲裁委裁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被告与原告协商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1月至2003年8月的工资7760.9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损失赔偿15640.20元;被告为原告补发独生子女费230元;被告为原告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1670元,交通费53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申诉请求。裁决书生效后,被告依法履行了仲裁委的裁决,并安排原告回单位上班。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后勤杂草清理工,每周日为休息日。被告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杂草清理工工作职责》,其中约定:该岗位2008年月工资按765元核定,无奖金,无其他福利待遇;每周六天工作制,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周一至周五上午8:30分上班,中午11:30分下班;下午13:00分上班,16:30分下班。周六上午8:30分上班,中午12:00分下班;下午13:00分上班,16:30分下班。原告在《杂草清理工工作职责》上签字确认称“工作职责我收到,标准过高我达不到”。因原告不能胜任该工作,2009年2月,被告将原告调岗到生产制造部从事机床操作,期间原告实际完成的工时达不到标准的50%。2009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换至品工部任成品油缸检查员,经培训和考试仍达不到要求,2010年2月,原告的质检员考试成绩为19分。2010年3月18日,被告出具了《关于解除刘洪建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限期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领取补偿金的通知》,载明:刘洪建:你于1976年8月在原烟台气动无件厂就业,2010年原气动元件厂改制为本公司,你现与公司存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你自2008年8月任管理部后勤科杂草清理工,但你连续多月未能完成工作任务。公司于2009年2月曾给你调换工作岗位,至生产制造部从事机床操作工作,但你仍不能胜任工作。2009年10月12日,公司再次为你调换工作岗位至品工部从事成品油缸检查工作。公司抱着对你负责的态度,于2009年10月13日起对你进行了培训,但经考核、考试你仍不能胜任工作。你自与公司签订合同以来,因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为你调整了多次工作岗位,但你仍不���胜任工作,现公司依法解除你的劳动合同、支付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请接到本决定五日内(3月23日下午16:30前)到公司总裁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领取补偿金29240元(860元乘34个月=29240元)及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860元,总计30100元。逾期不办,对造成的失业金和社会保险费损失,自担责任。当日,原告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按通知要求领取补偿金,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原告的工资发至2010年3月。2011年2月28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享受工伤待遇;3、补发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57.4万;4、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5、补发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元;6、补发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工龄工资51600元;7、支付2008年和2009年的双休日加班费18360元;8、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9、报销2001年至2011年的推拿按摩费用23000元。2011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16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工龄工资95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包括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报销2011年7月2日花费的门诊医疗费284元和2011年7月2日至同年7月8日间的住院医疗费1397.15元、调换工作岗位;将第6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应按工龄8元/年补发其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工龄工资29760元及1倍赔偿金共计为59520元。另查,2002年12月前、2008年8月-2010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至今没有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原告的��伤、伤残等级及其他伤情问题。2009年10月23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三车间测试油缸时,不慎挤伤手指。经烟台凤凰台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同年12月25日,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烟劳社工伤认字(2009)17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烟人社劳鉴字(2012)第04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2月13日烟台毓璜顶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王淑香抄写的原告之前到济南评残时做的CT诊断结论一份,证明其1992年腰部受伤至今未痊愈,期间原告多次申请评残但是始终没有评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腰至今未痊愈;关于原告腰部受伤的问题,已经烟劳仲案字(2002)79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不能再重复申诉。2、烟台凤凰台医院病历9页,证明原告手指受工伤后,还没痊愈,原告到被告处送假条,被告就让原告上班;人民解放军107医院病历3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当时天气太热,且被告经常处罚原告,原告心情不好,就晕倒了,被告也不照顾原告,均是原告代理人照顾原告;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1页,证明被告整治原告,原告每天上火,引起牛皮癣。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1、原告的手指受伤,被告曾提示过原告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原告放弃鉴定,故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仅申请工伤保险部门给原告报销了医疗费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原告在二审中又提出伤残等级的问题,是缠诉行为。2、关于原告晕倒,其自行先拨打120,在救护车要来临时才晕倒,并不是其所称的在高温中工作导致。3、原告所述的腰伤,始终没有鉴定出伤残等级,直至其于2007年在仲裁部门书写了放弃鉴定伤残等级的材料,仲裁才进行了裁决。虽然原告已经于2009年被认定工伤并于2012年评残,但公司不同意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关于放弃鉴定伤残等级的问题,原告解释称,2010年1月6日,凤凰台医院给原告出具了休假一周的假条,但被告领导让原告上班,上班一周后,被告不同意其去看病,并让原告在放弃鉴定伤残等级的材料上签字,其怕被告不给报销工伤医疗费用,原告感觉评不上伤残等级,就签字了;二审时,仲裁部门告知其可以享受手指受工伤的待遇,让其去鉴定伤残等级,故其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另外,原告提交2002年11月29日的《工人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整治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被告对复印件不予���可,认为载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二)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是下发工资。1、为证明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发放日期为2001年6月、2008年9月-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共18张,其中发放日期为2001年6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工龄工资为208元,发放日期为2010年3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工龄工资为105元,除2001年6月、2010年4月工资单外,其余工资单显示原告的技能工资为756元。被告表示,原告的月工资应该为765元,财务做账时可能是笔误了,同意按照每个月9元的标准补发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另查,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烟台市芝罘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2、关于工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工龄8元/年补发其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工龄工资29760元及赔偿金29760元共计为59520元。被告表示,自2001年7月起未支付过原告工���工资,因为自此后与原告开始实行协议工资制度。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于照顾原告的考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3月前的工龄工资。工龄工资在2001年6月份前标准是10年以下3元,10-20年之间5元,20年以上8元。原告的工龄工资在2001年是8元/年。后在2008年之后全部所有人员统一调整为3元。被告提交了其单位2008年至2010年的《薪酬管理制度》,制度中规定“基本工资包含工龄工资、公司津贴、岗位技能工资”,“工龄工资按每年工龄3元计算”。2008年之后再没有制定新的薪酬制度,仍适用2008年制定的薪酬制度。2010年3月后的工龄工资是否应给付以及相应标准请法庭判决。3、关于原告主张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伤前任调度工作,月工资1200元。其受伤后,工资标准有所下降,故请求按照2010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32000元的标准,扣除被告已支��的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33900元的工资差额为287000元,因被告有过错,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双倍赔偿,故被告应支付其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574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8年、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其工龄,其在2008年和2009年应休各1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其未休,故请求被告支付3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元。被告表示,其公司已安排原告休了2008年和2009年各1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元。被告提交了2008年和2009年考勤记录,从考勤记录中显示在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共休假41天,其中在2009年1月23日至1月24日、同年2月1月至2月6日休假8天;200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9日间计27个工作日原告未上班,以上35天均按原告休年假处理,未扣其工资。原告对考勤记录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2009年2月份扣原告工资217.76元;2009年3月扣原告工资108.89元;2009年9月份扣原告工资60元。被告表示,原告在2009年1月12日至16日及同月19日未上班6天,于2009年2月份因缺勤扣原告工资217.76元;2009年1月20日至同月22日缺勤三天,于2009年3月扣原告工资108.89元;2009年8月14日、8月17日休病假两天,于2009年9月份扣原告工资60元。上述扣发原告的工资,与原告所休的带薪年休假并不矛盾。5、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自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1月以及2009年3、4月份至10月底,在被告处从事杂草清理工作。原告主张,其任杂草清理工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被告应支付加班费;2009年2月调岗至生产制造部,从事机床操作,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但是2009年3、4月份以后又让其剪冬青、挖树坑栽树、拔草、清运卫生一直到2009年10月份,这期间其都是每周工作6天,直到10月份才回到品工部工作。被告应支付在此期间双休日的加班费81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未提交证据。被告否认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称原告任杂草清理工期间,2008年8月4日至31日期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其余时间根据每周工作6天,每天6.5小时;2009年2月调岗至生产制造部后从事标准工时,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8月的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假。(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还主张,2002年被告给原告缴纳的保险基数低,要求被告单位补缴。被告表示社保情况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也不是本案的诉请范围。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仲案字(2011)第107号裁决书、送达回执、考勤记录、��动合同、《杂草清理工工作职责》、烟劳社工伤认字(2009)17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烟人社劳鉴字(2012)第04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工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手指受伤。原告手指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不得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洪建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限期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领取补偿金的通知》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原告明确请求为包括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报销2011年7月2日门诊医疗费284元和2011年7月2日至8日住院医疗费1397.15元,调换工作岗位。对于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其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具体为何待遇,原告无法明确向法庭进行陈述;对于原告要求报销2011年7月2日门诊医疗费284元和2011年7月2日至8日住院医疗费1397.15元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关于调换工作岗位的请求,因调换职工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之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三)关于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的主张。原告在烟劳仲案字(2002)第797号案件中主张过“补发2002年10月至今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及25%的额外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补发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属重复申诉,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补发2007年12月21日后至2011年6月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以及要求被告按其主张的287000元的数额再支付一倍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按照《杂草清理工工作职责》中规定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发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的低于该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180元(9元/月×20个月),本院予以照准。(四)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提高2002年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补缴差额,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之规定,被告已安排原告休2008年和2009年带薪年休假30天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和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六)庭审中,被告确认自2001年7月起未支付过原告工龄工资并表示同意支付2001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工龄工资给原告,在2001年6月份前标准是10年以下3元/年,10-20年之间5元/年,20年以上8元/年。依据被告提交的2008��的薪酬管理制度,工龄工资按每年工龄3元计算,被告不能提交2007年12月之前的薪酬管理制度,故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的工龄工资应按8元/年计算,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龄工资应按3元/年计算。(2001年度:26年工龄×8元/年×6个月=1248元;2002年度至2007年度合计为(27+28+29+30+31+32)年工龄×8元/年×12个月=16992元;2008年度至2009年度(33+34)年工龄×3元/年×12个月=2412元;2010年度1-3月:35年工龄×3元/年×3个月=315元,合计20967元]。关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工龄工资,被告于2010年3月向原告发放了工龄工资105元,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工龄工资进行过调整,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龄工资2241元(2010年4月-12月:35年工龄×3元×9个月=945元;2011年1-6月:36年工龄×3元×12个月=1296元,合计2241元)。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相当于工龄工资一倍赔偿金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在从事杂草清理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原告已签收的《杂草清理工工作职责》中的规定,原告实行的是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6.5小时、周六7小时工作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推拿费2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洪建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限期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领取补偿金的通知》,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洪建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间的工龄工资23208元(20967元+2241元)。三、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原告刘洪建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180元。四、驳回原告刘洪建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共计23388元,限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代理审判员 徐小明人民陪审��邹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赵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