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徐允岩与吕纪玲、刘红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纪玲,刘红光,徐允岩,廖俊记,时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纪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允岩。原审被告廖俊记。原审被告时步香。上诉人吕纪玲、刘红光因与被上诉人徐允岩、原审被告廖俊记、时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城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廖俊记、刘军厚向徐允岩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徐允岩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三,到期一次性还清,过期每日按百分之一交违约金,超过10日上诉费、车费、误工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廖俊记、刘军厚,借款日期2009年5月31日,还款日期2009年6月30日。廖俊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称该借款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吕纪玲、刘红光辩称刘军厚并没有向徐允岩借过钱,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刘军厚所签。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上面刘军厚的签名与本案的借条上的签名不一致。2009年10月20日,徐允岩曾就本案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刘军厚称为其不是事实上的借款人,当时是廖俊记借钱,让刘军厚担保,刘军厚是担保人,而且当时钱也是徐允岩直接给廖俊记,刘军厚一分钱也没有用。一个月后刘军厚遇见廖俊记,廖俊记说这钱已经还了,借据中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违约金也过高。对于借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为刘军厚不懂法律,所以签在借款人后面。刘军厚生前经营石粉厂,注册资本为30万元,现由其子刘红光继承后继续经营,庭审中,徐允岩自愿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廖俊记与时步香系夫妻关系,吕纪玲与刘军厚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廖俊记、刘军厚向徐允岩借款3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徐允岩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廖俊记与时步香系夫妻关系,吕纪玲与刘军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步香、吕纪玲负有偿还的义务。刘红光系刘军厚的财产继承人,对于刘军厚生前的债务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偿还义务。廖俊记辩称此借款已经归还了,徐允岩予以否认,廖俊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廖俊记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刘红光辩称借据中的刘军厚的签字并非刘军厚本人所签,但刘军厚生前在2010年2月5日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借据没有异议,对刘红光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徐允岩要求廖俊记、时步香、吕纪玲、刘红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廖俊记、时步香、吕纪玲、刘红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允岩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廖俊记、时步香、吕纪玲、刘红光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纪玲、刘红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刘军厚与吕纪玲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刘军厚2010年意外去世,生前并没有说借过该笔款项。吕纪玲未见到该笔款项,刘军厚也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二、一审法院没有对刘军厚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判令刘红光承担还款义务错误。刘红光只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刘红光继承财产的数额。四、一审法院认定刘军厚为实际借款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允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吕纪玲、刘红光无证据证实徐允岩与刘军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没有对刘军厚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没有否认或者自认的事实无需进行查证,刘军厚在2010年2月5日的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借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判令刘红光承担还款义务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刘军厚死亡后,刘红光没有举证证明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也没有进行清理所有的遗产及登记造册,这导致了刘军厚的遗产与刘红光的财产混同,刘红光应当替代刘军厚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令刘红光承担还款义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认定刘军厚为实际借款人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军厚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应当推定其为实际借款人。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刘军厚为担保人,刘军厚的担保责任亦为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可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吕纪玲、刘红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吕纪玲、刘红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