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刘某乙、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2002年11月1日出生,哈尔滨某某中学校二校区学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理人包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港乔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任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刑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3年10月20日延期审理6个月。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会泳,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君,被告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刑美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11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黑AXN5**号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方里小区201栋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皮肤挫裂伤(容貌损毁),及三颗牙齿不同程度的折断损伤。事发时原告佩戴的眼睛被撞掉损坏,损失45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分别入住哈医大四院和哈医大一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7073.8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867元,眼镜损失费450元,因住院及休养期间耽误上课支出的补课费1800元,交通费2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牙齿修复费2784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书邮寄费30元。以上合计46233.86元。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乙并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过路时摔倒的。从发生事故起刘某乙基于人道主义在第一时间给予原告积极救治。原告索要的各项费用,要有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某乙系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司机,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辩称,案发后我们给原告积极看病,司机刘某乙说案发时没有碰到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基于人道主义我们同意给付原告每五年修复牙齿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和营养费是在保险范围内的,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和补课费,眼镜费不同意承担,其他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被告交的强保合同进行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超出一万元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没有定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牙齿冠折修复费无法律依据,超出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其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009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所有权人为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3份、诊断书2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院费用清单1份,各种医疗票据28张,金额7058.86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7天,住院及门诊等治疗花费医疗费7058.86元,并要求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证据三、哈尔滨市医大四院住院病案1份及出院证1份,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故法鉴确定的瘢痕美容修复费,牙齿冠折修复费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属于康复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证据四、原告母亲包显艳误工证明一份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母亲护理原告16天,产生误工费1867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伤后产生交通费223元;证据六、眼镜费收据1张,金额45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眼镜破损,损失数额为450元;证据七、补课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无法上课产生的补习费用金额1800元;证据八、省工商局查档收据1份,金额50元,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工商查档费用;证据九、原告受伤后照片5张证明原告嘴唇受的伤和牙齿受的伤是相连的;证据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邮寄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红唇瘢痕需要美容修复,需人民币26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牙齿冠折可在其16岁后修复,匡算每次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24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每五年更换一次。鉴定票据金额1200元,鉴定邮寄费票据金额30元,系做司法鉴定所花费用;证据十一、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某某、边某某证言,证明二人发生事故时在场,看见原告系摔伤不是被车撞倒;证据二、证人崔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当天被告及其单位垫付了医疗费3300元;证据三、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合格。被告某某食品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一、第二被告对医疗费中计划生育诊费366.40元有异议,对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1日住院期间,去其他医院看病花费的医疗费266.20元有异议,认为在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嘱让原告去其他医院看病。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除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对其中4张金额为60.5元的药店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无相应证据佐证,对原告治牙齿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只造成原告面部皮肤挫裂伤,没有牙齿损坏的诊断,故对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三中出院证和病历均无异议,对护理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四,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等其他佐证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所有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未佩戴眼镜,且无任何记载原告有物质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第二被告认为不是正规收据,且法律也没有补课费的赔偿规定,第三被告认为此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联,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牙齿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依据的是工伤的标准,应依照交通事故的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佐证予以证实。各方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其提供的证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医疗费票据中,其中计划生育诊费票据3张、药店购药票据4张,无其他佐证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余21张票据,金额为6631.96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各方均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住院需成年家属陪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该证据无其他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用发生时间均不是原告入院、出院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无其他佐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该证据无其他佐证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原告用于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可以采信;证据九,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至面部、牙齿损伤;证据十,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按合法程序和相关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结合第二被告庭后提供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佐证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乙系哈尔滨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雇员。黑AXN5**号货车所有权人为哈尔滨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11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乙在工作期间驾驶该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方里小区201栋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皮肤挫裂伤(容貌损毁),及三颗牙齿不同程度的折断损伤。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入院治疗7天。期间去其他医院进行了牙齿的相关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1⊥12外伤性冠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31.96元。经哈尔滨交警支队道外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红唇瘢痕需进行美容修复,匡算约需人民币贰千陆佰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牙齿冠折可在其16岁后修复,匡算每次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约需贰千肆佰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每五年更换一次。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系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雇员,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某某食品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食品补偿。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6631.96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每人以50元计算,住院7日,共计350元。营养费350元合理。交通费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计算为21元(7天*3元=21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原则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计7天,酌定每天120元,计算为84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30元合理。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七十年平均寿命赔偿牙齿修复费278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参照鉴定就牙齿修复费给付时间不能统一意见,本院支持第一次牙齿修复费用,其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6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16岁后修复牙齿冠折费用(第一次)2400元,以上合计9731.9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1元,以上合计861元;三、被告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旭雯鉴定费960元(1200元*80%=960元),邮寄费24元(30元*80%=24元),档案查询费40元(50元*80%=40元),以上合计1024元;四、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已预交),其中90元由被告哈尔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3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光审 判 员 白俊峰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