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解日龙、解江令等与于国宁、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日龙,解江令,程美芬,解红芳,解晓丽,于国宁,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解日龙,农民。原告解江令,农民。原告程美芬,农民。原告解红芳,农民。原告解晓丽,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雷,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国宁,工人。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上海西路。代表人王振江。委托代理人任伟芳、王希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威海东路31号。代表人栾建军。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原告解日龙、解江令、程美芬、解红芳、解晓丽与被告于国宁、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于国宁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解合令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被告于国宁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解合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603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12×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01955元(20391×5)、次女40782元(20391×2)、哥哥407820元(20391×2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610.8元(37399/365×15×3)、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6030.3元。被告于国宁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是九联的职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应予返还。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涉及商业险,应提供合格的驾驶资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于国宁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723M处,遇解合令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被告于国宁操作不当,两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解合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于国宁未按操作规范,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解合令,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兄弟二人,其父解日龙,1931年7月16日出生。其长女解红芬1984年1月17日出生,其次女解晓丽,1996年4月21日出生。其哥哥解江令,1954年10月10日出生,系智障二级残疾人,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解合令生前系青岛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服务期限为自2008年至其死亡时。诉讼中原告解日龙、解江令、程美芬、解红芳、解晓丽与被告于国宁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国宁一次性付给原告解日龙、解江令、程美芬、解红芳、解晓丽人民币40000元(含已垫付10000元),原告解日龙、解江令、程美芬、解红芳、解晓丽放弃追究被告于国宁的刑事责任。被告于国宁驾驶其单位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4月17日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日庄派出所证明、青岛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国宁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723M处,遇解合令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被告于国宁操作不当,两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解合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于国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于国宁驾驶其单位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于国宁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于国宁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于国宁系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12×6个月),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解日龙生活费101955元(20391×5)过高,根据被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为81564元(20391元/年×2年×1/2+20391元/年×3年)。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解晓丽生活费40782元(20391×2)过高,根据被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为20391元(20391元/年×1/2×2年)。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解江令生活费407820元(20391×20),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4610.8元(37399/365×15×3)过高,应当根据死者的直系亲属的人数确定为1536.9元(102.46元/天×5人×3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日龙、解江令、程美芬、解红芳、解晓丽误工费1536.9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被抚养人解日龙生活费81564元,被抚养人解晓丽生活费203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815091.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05091.4元,由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责承担全部承担,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解日龙、解江令、程美芬、解红芳、解晓丽经济损失815091.4元(110000元+815091.4元)。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之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日龙、解江令、程美芬、解红芳、解晓丽经济损失815091.4元。二、驳回原告解日龙、解江令、程美芬、解红芳、解晓丽对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国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4元、速递费180元计151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3114元,原告解日龙、解江令、程美芬、解红芳、解晓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