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马宁,张朝彬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张朝彬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县东路****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张朝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县太伏镇五里村七社***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宁、张朝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宁、张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因被害人严光权拖欠被告人张朝彬1600元之事。被告人张朝彬于2013年7月1日21时许,为讨债纠集了被告人马宁及“喜哥”、“小龙”、“光头”(后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镒台电子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将严光权及同行的被害人蔡思龙、陈吉、罗发兵强行带到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东胜旅店。后被告人张朝彬等人分别将严光权禁锢在402房,将蔡思龙、高升、罗发兵禁锢在410房。2013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宁对蔡思龙实施殴打,致蔡思龙头部受伤及口吐白沫(经鉴定,蔡思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朝彬等人见蔡思龙受伤,即释放严光权等人,并逃离现场。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朝彬、马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缴获小汽车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物品清单,受害人蔡思龙、严光权、陈吉、罗发兵等人的陈述,证人某某、詹廷安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说明材料,被告人马宁、张朝彬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宁、张朝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宁、张朝彬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宁、张朝彬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宁、张朝彬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宁、张朝彬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宁、张朝彬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马宁、张朝彬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马宁、张朝彬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马宁、张朝彬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宁、张朝彬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马宁、张朝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朝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