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许佳与代洪敏,王雪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信达财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洪敏,王雪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世斌,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系许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月娥,女,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系许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田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洪敏,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玲,女,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许某、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洪敏、王雪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许某承担此次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洪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双方确认许某支付医疗费58657.2元,代洪敏、王雪玲代为支付医疗费93415.33元,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西丽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载明“姓名:许某,入院时间:2011/05/11,出院时间:2012/02/18,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休息一个月,左侧肢体功能锻炼,1个月复诊,3-6个月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加强营养”。4、粤南(2012)临鉴字第6203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方:徐世斌,……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许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2)临鉴字第0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许某评定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6、信达财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在其称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双方确认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即被告代洪敏与原告许某负同等责任。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原告许某已支付医疗费58657.2元,被告代洪敏、王雪玲代为支付医疗费93415.33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许某主张的尚欠西丽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283天×50元/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350元,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16784.58元(7890.85元/年×20年×74%)、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107946.5元(196天×50元/天+65431元/年×30%×5年),上述项目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法院酌定3000元;合计487304元。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区分的赔偿原告许某112000元,被告代洪敏、王雪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洪敏、王雪玲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即163133元((487304-93415.33-10000)-(122000-10000)×6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某应负担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害的40%的责任,被告代洪敏、王雪玲垫付款项原告许某应负担部分37366元(93415.33×40%),在被告代洪敏、王雪玲应赔偿部分等额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许某因涉案事故应得赔偿款23776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交强险赔偿款(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12000元;三、被告代洪敏、王雪玲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代洪敏、王雪玲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赔偿款125767元;五、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代洪敏、王雪玲、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代为预交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原告,法院不另作收退。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代洪敏、王雪玲、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许某274605元(与原审判决差额为36838元),诉讼费用由代洪敏、王雪玲、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许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有误。1、许某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有医嘱为证,结合许某的病情,两人护理实为必要,而原审仅支持一人,同时后续护理费适用的标准有误,应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五项中的2011年深圳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218元。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二项: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8701元。综上,请求改判许某的护理费为147427元、判决残疾赔偿金138701元,许某应得赔偿款总额应为27460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垫付的70000元医疗费并且将许某在医院发生的未缴纳的医疗费一起计算在内;后续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将商业险部分计算认定,因本案医疗费数额较大,故申请二审法院将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垫付的70000元医疗费及许某在医院发生的未缴纳的医疗费一起计算在内,合并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信达财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应在商业险中一并处理,将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已经垫付的70000元医疗费用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将后续护理费按照5452.8元计算,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每天50元,但是认定后续护理费却为5452.58元/月,此项费用明显过高,后续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为宜。三、一审判决信达财险公司赔偿许某营养费5000元,缺少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许某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补充营养的医嘱,此项费用,不应支持。上诉人许某对上诉人信达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垫付了7万元医疗费,若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许某只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抵扣,即按照40%(28000元)的比例抵扣,另外6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基于商业险为被上诉人代洪敏、王雪玲承担;二、关于后续护理费,一审判决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计算5年有法律依据,但适用的标准应当依照2012年度标准,为85218元。上诉人信达财险公司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代洪敏、王雪玲答辩称,涉案车辆已购买保险,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于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数据公布时间后,故上诉人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许某主张计算其后续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许某主张护理费费用应按二人计算,出院医嘱载明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许某的该上诉请求,有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护理费,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计算。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部分需要护理人员为其护理,符合相关规定,其计算标准适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信达财险公司主张许某的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亦应为上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许某主张计算其后续护理费应适用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2011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许某的后续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故许某的护理费19600元(196天×50元/天×2)及后续护理费98146.5元(65431元/年×30%×5年),共计117746.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许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许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8701元(9371.73元/年×20年×74%)。关于医疗费,信达财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将商业险部分计算并扣除相应的垫付医疗费用及许某在医院发生的未缴纳的医疗费一并计算,因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部分做出处理,信达财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营养费,信达财险公司主张营养费认定有误,许某在其出院医嘱载明其需加强营养,且营养费为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日常生活支出,原审认定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415598.7元【(58651.2+93415.33+10000+74000+14150+5000+4350+138701+117746.5+3000)-93415.33-10000)。扣除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责任区分的赔偿上诉人许某112000元,被上诉人代洪敏、王雪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60%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182159.2元【(415598.7-112000)×60%】。被上诉人代洪敏、王雪玲垫付款项上诉人许某应负担部分37366元(93415.33×40%),在被上诉人代洪敏、王雪玲应赔偿部分等额抵扣。故许某因本案仍应得赔偿金为256793.2元(182159.2+112000-37366),被上诉人代洪敏、王雪玲仍应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144793.2元(182159.2-3736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某因涉案事故应得赔偿款256793.2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代洪敏、王雪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许某赔偿款144793.2元;五、驳回上诉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代洪敏、王雪玲、上诉人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上诉人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诚(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