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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俞如明与俞国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如明,俞国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俞如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被告:俞国建。原告俞如明为与被告俞国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如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建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如明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俞国建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该支行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等四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俞国建支付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俞国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如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在该支行借款额度为200,000元,由原告俞如明等对该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实际在该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止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浙江诸暨农商银行次坞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俞如明与俞明昌为原告代为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国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俞如明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如明代被告俞国建偿还银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国建归还代偿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建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建应支付原告俞如明代偿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俞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