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曹昆、徐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曹昆,徐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35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住所地舒城县。负责人:储照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国友,男,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员工。被告:曹昆,男,1962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徐春霞,女,196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诉被告曹昆、徐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国友、被告曹昆、徐春霞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曹昆支付了借款。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昆、徐春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人民币169068.8元,共计519068.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曹昆、徐春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昆、徐春霞身份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并履行抵押手续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曹昆向农合行借款350000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昆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曹昆、徐春霞辩称:被告曹昆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不应承担罚息及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曹昆、徐春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8月20日,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被告曹昆、徐春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昆、徐春霞对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55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昆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向被告曹昆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4‰;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被告曹昆、徐春霞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被告曹昆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昆、徐春霞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昆、徐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至2011年12月1日按月利率8.334‰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50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被告曹昆、徐春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琪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汪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