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常熟市红星毛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美丽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叶平,冯保英,邵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红星毛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美丽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叶平,冯保英,邵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红星毛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草庵村。法定代表人徐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余,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姚建明,该行行���。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美丽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世贸中心A幢516室。法定代表人刘叶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叶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保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爱明。上诉人常熟市红星毛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熟分行)、常熟市美丽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诺公司)、刘叶平、冯保英、邵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常熟分行一审诉称:2012年8月16日,美丽诺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美丽诺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红星公司、刘叶平、冯保英、邵爱明分别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美丽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16日,建行常熟分行依约向美丽诺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以后,美丽诺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美丽诺公司归还建行常熟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117283.58元及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由美丽诺公司支付建行常熟分行律师费91946元;3、红星公司、刘叶平、冯保英、邵爱明对美丽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美丽诺公司、刘叶平一审共同辩称:美丽诺公��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刘叶平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红星公司一审辩称:红星公司未为本案借款向建行常熟分行提供保证担保,要求驳回建行常熟分行对红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冯保英、邵爱明一审未作答辩。建行常熟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6日其与美丽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2、2011年1月27日其与红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1份,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3、2012年2月25日其与刘叶平、冯保英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4、2012年8月16日其与邵爱明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5、2012年8月16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6、2013年4月1日的贷款明细1份;7、其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对应的律师费发票各1份。红���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涉及其公司担保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认为虽然该合同确由其公司盖章,但盖章时合同中的最高额保证期间是空白的,当时口头讲好保证期间为半年,而并非现在合同中所记载的2年;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不持异议。美丽诺公司、刘叶平质证认为:对证据2同意红星公司的意见,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红星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徐文与建行常熟分行贷款经办人赵贝的谈话录音1份及律师见证书1份。红星公司认为:录音内容为2013年1月30日徐文就本案贷款的原始情况与赵贝的谈话,律师见证书的内容为红星公司代理人徐金宝见证徐文与刘叶平的谈话,刘叶平在谈话中认可开始讲好担保期限半年,然后签了几份空白的担保合同,后来建行常熟分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将担保期限改成2年。建行常熟分行质证认为: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红星公司的观点;律师见证书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见证人是红星公司的代理人,刘叶平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故没有证明力。美丽诺公司、刘叶平质证认为:对录音的情况不清楚,对律师见证书不持异议。建行常熟分行针对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向法院补充提交2011年1月19日红星公司的董事(股东)会决议1份,内容为红星公司同意为美丽诺公司进行保证担保,期限为“贰年”(系电脑打印体),决议由包括徐文在内的3位股东签字确认。建行常熟分行另申请赵贝出庭作证,赵贝作证称:本案所涉争议的保证合同是他带到红星公司面签的,签之前最高额期间的年月都已写好,日是空的;关于保证的期限与金额都是双方此前就商量好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也��贷款之前要求红星公司签好的。红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董事(股东)会决议中徐文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贝的证言系不诚实的陈述,赵贝与建行常熟分行有利害关系,故对赵贝的证言不认可。美丽诺公司、刘叶平质证认为,其只记得当时保证合同的期限是空白的。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关于红星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红星公司确认合同上保证人的公章确是其公司所盖,故红星公司对其认为盖章时合同中的最高额期间是空白的,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半年而非2年的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红星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法院经审核录音内容,认为建行常熟分行的贷款经办人赵贝在录音中并无明确认可红星公司意见的内容,至于律师见证书中刘叶平所作陈述,虽然刘叶平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些陈述,但刘叶平系本案被告,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建行常熟分行补充提交的董事(股东)会决议,红星公司虽对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法院对该份董事(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定。该份决议能够印证《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的真实性。另建行常熟分行贷款的经办人赵贝也到庭作了相应的陈述。综合本案目前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对建行常熟分行与红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建行常熟分行与红星公司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为2年,而非红星公司所陈述的半年。建行常熟分行提交的其余证据,各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法院均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建行常熟分行与红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1份,合同约定由红星公司为建行常熟分行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向美丽诺公司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不超过5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常熟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5日,建行常熟分行与刘叶平、冯保英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冯保英、刘叶平为建行常熟分行在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向美丽诺公司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不超过4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常熟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6日,建行常熟分行与邵爱明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邵爱明为建行常熟分行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向美丽诺公司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不超过5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常熟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6日,建行常熟分行与美丽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美丽诺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本。合同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建行常熟分行依约向美丽诺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美丽诺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至2013年4月1日,美丽诺公司结欠建行常熟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7283.58元,故建行常熟分行诉讼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建行常熟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负担律师费91946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常熟分行与红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建行常熟分行与刘叶平、冯保英、邵爱明分别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常熟分行与美丽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效,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建行常熟分行依约向美丽诺公司发放借款后,美丽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建行常熟分行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常熟分行要求美丽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建行常熟分行要求美丽诺公司负担律师费91946元的诉讼请求,有贷款合同的相应约定为依据,其数额也未超过相关部门制订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法院也予支持。红星公司、刘叶平、冯保英、邵爱明与建行常熟分行分别签订有《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或《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且本案建行常熟分行向美丽诺公司发放借款的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上述被告应对美丽诺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应以各自的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美丽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建行常熟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建行常熟分行计算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7283.58元以及2013年4月2日起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美丽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行常熟分行律师费91946元。3、红星公司、邵爱明对上述美丽诺公司的付款义务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刘叶平、冯保英对上述美丽诺公司的付款义务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诉讼费合计26837.50元,由美丽诺公司、红星公司、刘叶平、冯保英、邵爱明共同负担。红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红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行常熟分行的工作人员赵贝的谈话录音表明,建行常熟分行与美丽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叶平在贷款合同签订前就贷款的实际用途为刘叶平购买汇丰房产有过约定,该约定与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扩大了借款人逾期还款、无力还款的风险。签署保证合同时美丽诺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均未向红星公司告知关于贷款实际用途的约定,致使红星公司未能正确认知担保合同的风险,违背了红星公司对贷款保证责任真实意思的理解。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欠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合同无效,所以本案所���担保合同也无效,红星公司没有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红星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建行常熟分行二审答辩称:美丽诺公司无法按期还款的原因是因其关联企业经营出现了重大问题,红星公司称其同意担保主要是考虑到关联公司正常经营,而非贷款用途等其他因素。即使刘叶平购买了汇丰房产,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资金为本案的贷款。此外,本案所涉的贷款是在红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发放的第三或第四笔贷款,所以红星公司认为被建行常熟分行欺骗了,这是不成立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建行常熟分行于2012年8月16日与美丽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案��审争议焦点在于:红星公司为美丽诺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因美丽诺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而无效。本院认为:红星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鉴于建行常熟分行为美丽诺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签订的相关合同,红星公司愿意为美丽诺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保证合同未就美丽诺公司的借款用途作出明确限定,可见签约当时借款用途并非影响红星公司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关键因素,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美丽诺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400万元未能归还,建行常熟分行据此向红星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具备合同及法律依据,至于美丽诺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笔借款,不影响红星公司之前作出的保证意思表示之效力,红星公司关于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此外,红星公司也不能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建行常熟分行与美丽诺公司存在串通骗取保证的行为,因此其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红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5元由上诉人常熟市红星毛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