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勤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与严洁,顾加国,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恒通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徐勤伟,严洁,顾加国,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5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兴鸿一品14幢一、二楼。负责人宋爱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洁。一审原告徐勤伟。一审被告顾加国。一审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海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洁、一审原告徐勤伟、一审被告顾加国、一审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洁、徐勤伟一审诉称:2013年2月7日,顾加国驾驶苏NF****轿车与徐勤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勤伟及其驾驶的摩托车附载人员严洁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顾加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勤伟负主要责任,严洁无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严洁、徐勤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971.84元。顾加国一审辩称:顾加国已经为苏NF****轿车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顾加国已为严洁、徐勤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F****轿车��顾加国挂靠在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故严洁、徐勤伟的损失不应由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苏NF****轿车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严洁、徐勤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此外,严洁的左侧硬膜下血肿孔引流术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9时55分,徐勤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严洁),沿沭阳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14KM+45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顾加国驾驶的苏NF****(轿车刮撞,致车辆损坏,徐勤伟、严洁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徐勤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加国负次要责任,严洁无责任。徐勤伟因伤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支出检��费185元。严洁因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侧颞顶部蛛网膜囊肿、左侧硬膜下积液,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严洁要求出院,出医嘱建议:休息一周,继续用药治疗;有情况及时就诊等。后严洁被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再次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继续用药治疗等。严洁共计支出医药费用19118.46元。2013年5月3日,沭阳县物价部门受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徐勤伟的车辆损失为1030元,徐勤伟支出鉴定费100元。一审另查明:严洁、徐勤伟系夫妻关系,在农村居住生活,2012年江苏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苏NF****轿车系挂靠在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处营运的出租车,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洁、徐勤伟住院期间,顾加国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双方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徐勤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顾加国负次要责任,严洁无责任,予以确认。因顾加国驾驶的苏NF****轿车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款由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赔偿严洁、徐勤伟30%的95%(扣除免赔率5%)。不足30%部分由顾加国、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严洁、徐勤伟住院治疗期间由顾加国预先支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数额后,余款由严洁、徐勤伟返还给顾加国。严洁称住院期间因误工而收入��少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按照江苏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严洁、徐勤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60元。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严洁、徐勤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关于严洁实施左侧硬膜下血肿孔引流术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勤伟的医疗费185元,严洁的医疗费191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共计19591.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591.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33.56元,由顾加国、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143.87元;二、严洁的误工费2772.2元、护理费534.4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46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严洁、徐勤伟的车辆损失10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鉴定费100元,由顾加国、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五、驳回严洁、徐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严洁、徐勤伟17230.16元,顾加国、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严洁、徐勤伟243.87元。严洁、徐勤伟在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退还顾加国款9756.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顾加国负担。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严洁二次治疗中与与涉案事故无关的费用。理由为:严洁受伤当天行头颅CT检查提示蛛网膜囊肿,说明是既往疾病。严洁后期行手术治疗清除囊肿而非血肿,故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不应由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请求驳回严洁二次住院治疗费用9016.06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569.1元、伙食补助费126元及交通费70元,合计11976.26元。被上诉人严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原告徐勤伟、顾加国、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二审另查明,在严洁因伤住院期间,江苏省沭阳县中心医院分别于2013年4月4日、4月15日、4月23日作出CT检查报告单,均载明严洁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严洁于2013年4月25日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左侧硬膜下血肿引流述后改变。江苏省沭阳县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严洁于2013年4月23日入住江苏省沭阳县中心医院,2013年4月24日手术,2013年4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手术名称:左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出院诊断: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头部外伤后2月余”入院……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沭阳县中心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载明内容,可以认定严洁于2013年4月23日住院手术,手术名称为左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上诉称严洁于2013年4月23日住院手术治疗清除囊肿而非血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