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焦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焦彬与王长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彬,王长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焦彬,男,住齐河县。被告:王长荣,男,住齐河县。原告焦彬诉被告王长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焦彬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畔岭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荣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彬诉称:自2012年8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建安装的山东省烟台市博爱美容整形医院大型楼体广告牌进行施工,截至2012年9月2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人工费4100元,但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肆仟壹佰元正”,落款处由被告王长荣署名及日期,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催要过程中,原告因此又花费了部分交通费用。无奈,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王长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承建安装的山东省烟台博爱美容整形医院大楼广告牌进行施工,截止到2012年9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人工费4100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劳动报酬及500元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100元,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花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并打有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劳务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500元经济损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焦彬劳动报酬4100元。二、驳回原告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敬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