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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苏建刚与孙改梅、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刚,孙改梅,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苏建刚。被告孙改梅。委托代理人郭振峰,系孙改梅丈夫。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系冀D×××××号车主。法定代表人彭兆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勇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李保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建刚与被告孙改梅、被告邯钢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邯县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刚、被告孙改梅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邯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勇利,被告平安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博、平安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15时许,连自发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西环路万红物流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苏建刚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冀D×××××号重型半挂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韩雪岭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苏建刚受伤,道路设施与花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警队认定,连自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建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韩雪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于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平安邯郸公司、平安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孙改梅、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35.35元、误工费8552元、护理费10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69827.9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9000元、停车费12600元,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改梅委托代理人辩称,依法赔偿。被告邯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若需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邯郸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无责,我公司在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费用100元,且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用等不予承担。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主车,而主车未发生事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建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L20111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被告孙改梅雇佣司机连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邯钢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无责任。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苏建刚的身份证,冀D×××××、冀D×××××挂的车辆行驶证,邯郸市华征运输公司证明,证明冀D×××××、冀D×××××挂的实际车主为苏建刚。3、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邯郸市第五医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5835.35元。4、原告苏建刚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5、护理人员孟凡安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6、停车费证明及邯郸县地税局代开发票各1份,内容显示,此次事故产生停车费12600元。7、施救费票据90张9000元,证明在此次事故中产生施救费用。8、车损评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2000元,内容显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苏建刚车损为69827.9元。被告平安邯郸公司质证认为,除对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对,停车费、施救费不在理赔范围,评估费用过高。被告孙改梅委托代理人及平安河北分公司均同意平安邯郸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孙改梅无证据提交。被告邯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保险单2份,证明冀D×××××号车、挂车冀D×××××号在被告平安邯郸公司及河北分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平安邯郸公司及河北分公司无证据提交。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部分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3中2011年11月5日三张门诊收据金额分别为8.7元、231.8元、6元,姓名为苏立峥,并非原告苏建刚,不予认定;其他票据能有效证明原告诉求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中原告要求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进行计算。评估报告是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依法进行的评估,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孙改梅雇佣司机连自发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西环路万红物流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苏建刚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冀D×××××号重型半挂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被告邯钢集团有限公司司机韩雪岭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苏建刚受伤,道路设施与花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自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建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韩雪岭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88.85元;2、误工费1414元(河北省2012年度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76.75元×8天);3、护理费1045.56元(低于行业工资,河北省2012年度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76.7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5、车辆损失69827.9元;6、车损鉴定费2000元;7、施救费9000元;8、停车费12600元;共计101875.96元。另查明,被告邯钢集团有限公司冀D×××××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冀D×××××号)在被告平安邯郸公司及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改梅雇佣司机连自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建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员韩雪岭无责任。原告苏建刚经济损失101875.96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邯郸公司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元,车损100元。被告孙改梅因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35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24元和护理费1045.56元,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91217.45元,因被告孙改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义务,即63852.2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被告方关于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建刚医疗费用1000元、车损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建刚医疗费用1000元、车损100元。三、被告孙改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建刚医疗费用35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24元、护理费1045.56元、车损2000元等共计8458.06元。四、被告孙改梅赔偿原告苏建刚各项损失63852.21元。五、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苏建刚承担846元,被告孙改梅承担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彦审 判 员  岳海振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