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行政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甲,范某某,黄乙,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丽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侨乡工业园区彭括区块。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乙。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四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科荣,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蔡某某,被上诉人黄甲、范某某及四位被上诉���委托代理人曾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丙系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第三人黄甲、范某某系黄丙父母,林某某、黄乙分别系黄丙妻子和儿子。黄丙由原告公司安排为周某某的专职司机,负责周某某往返于温州与青田,原告给黄玉宇在温州市水心茶花苑15幢103室安排一间宿舍,该套房屋系原告于2007年起承租,作为该公司部分职工在温州的宿舍。2011年1月1日上午8时许,黄玉宇在温州市水心茶花苑15幢103室宿舍休息时突感身体不适,并在当日8时46分致电叶甲,告知自己突发疾病,后其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同日上午8时54分,周某某短信告知黄丙“你今天可以放假一天”,当日12时50分,黄丙因心源性猝死、室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2011年2月24日,黄丙的家属黄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4月18日,被��作出青人劳[2011]2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丙突发疾病不予视同工伤。第三人黄甲、范某某、林某某、黄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莲都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青人劳[2011]294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黄甲、范某某、林某某、黄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2011]29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月13日,被告经重新调查,作出青人劳[201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丙突发疾病不予视同工伤。第三人黄甲、范某某、林某某、黄乙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莲都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人劳[2012]3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0日,被告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材料重新调查核实,作出青工伤认定[2012]2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丙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青政复(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视同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黄丙工伤认定案已经历两次司法裁决,两次司法裁决对黄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均有明确认定,被告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2]217号工伤认定决定“视同工伤”的结论也是在两次生效司法裁决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作出,原告对黄丙在“工作时���”、“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2]21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黄丙突发疾病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温州至公司之间的车程不过几十分钟,停留温州还是回到青田,是黄丙完成某作任务后自由选择的结果,黄丙在温州停留期间并非属于因公外出期间。黄丙停留温州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那么其工作时间的期间认定,应当自黄丙接到驾车指令起至接送职务履行完毕时止。黄丙在宿舍休息时,并非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2、���丙突发疾病时,并非处于工作岗位。黄丙在温州停留并非因公出差,更何况事发当天是法定节假日,其在宿舍休息与等待工作任务无必然的联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然造成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黄丙作为上诉人的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在青田,受公司的指派接送周某某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在温州停留期间属于因公外出期间,鉴于因公外出期间的特殊性,在此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鉴于驾驶员工作性质以及黄丙系因公外出的实际情况,事发当日待在宿舍等待工作任务,都不影响其在工作岗位这一事实的认定。黄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认定为视同工伤。答辩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甲、范某某、黄乙、林某某答辩称,黄丙工作地点是青田,受指派去温州是因公外出,这一事实已经多次诉讼得到法院的认定。黄丙发病在八点后,属于工作时间,呆在宿舍等待周某某发出指令,属于工作岗位,因此黄丙符合工伤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黄丙生前系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但实际上黄丙属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妻子周某某的专职驾驶员,其工作时间受周某某调配,且不固定。事发当日虽然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也是上诉人公司的休息日,但由于死者黄丙工作时间的不固定性,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当时黄丙处于休假时段。从���发前周某某发送短信告知黄丙“你今天可以放假一天”这一情节来看,可以认定周某某发送短信之前黄丙仍处于待命出车的状态,属于工作时间。上诉人公司住所地虽在青田,但由于黄丙是专职负责周某某往返青田与温州,因此,青田和温州都是黄丙的经常工作地。上诉人在温州只为黄丙提供宿舍而未设有其他办公场所,因此,黄丙在宿舍等待周某某的出车指令应是在工作岗位。当日12时50分黄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某某审 判 员 邹某某审 判 员 黄 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