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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西路某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楼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外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明确为“购销合同”,条款均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在履行中,被上诉人制作的对帐单中的欠款明确为“货款”,明显是买卖合同专用的欠款的概念,故本案不能仅以上诉人有购买玻璃的尺寸要求,认定系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某某工地,合同履行地还是上诉人所在地管辖均应在诸暨市人民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供的合同名称虽为《玻璃购销合同》,但合同标的物系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产品规格、数量、加工要求按经需方项目部盖章或某某某签名后的加工清单为准)定制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