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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艳春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徐州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090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原徐州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与徐州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徐州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拖欠的工资617元、加班费1729.5元、经济补偿金3160元、生活费2240元、社会保险费14534.58元,合计人民币22281.0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鼓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