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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法民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邹锦平与钟正蒙、钟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锦平,钟家贵,钟正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3395号原告:邹锦平,男,汉族,1959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金朝伟,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家贵,男,汉族,1971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让宏,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钟正蒙,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8。负责人:邓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邹锦平诉被告钟家贵、钟正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伟,被告钟家贵的委托代理人曹让宏,被告钟正蒙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钟正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钟正蒙驾驶渝CU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峰广路方向经过建材市场往新法院方向行驶,行至向阳路22号路灯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正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受伤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实际产生住院医疗费25594.64元,院外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81.37元。被告钟正蒙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钟家贵,系车辆所有人。各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3057.68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判令被告钟正蒙、钟家贵承担15972.5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8687.68元,被告钟正蒙、钟家贵承担16451.3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钟正蒙无证驾驶,我方不担责。原告主张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被告钟家贵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钟正蒙同意钟家贵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钟正蒙驾驶渝CU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峰广路方向经过建材市场往新法院方向行驶,行至向阳路22号路灯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正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受伤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实际产生住院医疗费25594.64元(此笔费用已由被告钟正蒙、钟家贵支付),院外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47.67元。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拆线。休息三月并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须来院手术取内固定钢板。2013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目前需要后续医药费6000-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医会司(2013)医鉴字第80号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踝关节受限达X级(十级)伤残标准。被告钟正蒙系无证驾驶,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钟家贵,系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钟正蒙系父子关系。原告邹锦平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在重庆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不固定。有被扶养人母亲周通碧(生于1941年11月12日),其母周通碧共育有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费发票、保险单、户口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正蒙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要求明确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以外的由被告钟正蒙在其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本院酌定为80%。被告钟家贵将车辆交给明知无驾驶资格的钟正蒙驾驶,存在共同的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对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为人保财险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关于医疗费中的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在个体药店购药及票据显示姓名为邹胜燕的费用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举示的工资表签名明显为一人签写,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此,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842.31元;2、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21天×32元/天);4、误工费9522元(31310元/年÷365天×111天);5、残疾赔偿金48587.68元=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68(16573元/年×8年×10%÷5);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续医费65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以上9项共计98283.99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项下共计63669.68元,共计73669.68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24614.31元由被告钟正蒙、钟家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691.45元。原告因住院被告钟正蒙、钟家贵已支付其25594.64元。被告人保财险实际尚应支付原告67766.52元(73669.68-5903.19)。人保财险向原告支付此笔赔偿费用后,可依法向致害人钟正蒙行使追偿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锦平67766.52元元;二、驳回原告邹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为1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钟正蒙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迳付原告邹锦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吉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