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二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兰芳与傅春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芳,傅春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559号原告:张兰芳,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室。委托代理人:张华东,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春阳,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镇××号。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原告张兰芳诉被告傅春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芳诉称:因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高尚新村1号楼和2号楼建设需要,该工地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被告傅春阳通过赵某介绍租用我钢模站的钢管3218.8米、扣件3000只。双方约定所租用的钢管和扣件材料一律按每天0.015元计算,被告所租用的材料由被告本人或其委托人统一签字接收,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归还。然而截止到起诉前,被告租用的钢管、扣件和租金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3218.8米、扣件3000只或折价赔偿69500.80元;支付从2011年5月7日至被告实际归还租用的全部钢管、扣件为止时的租金。张兰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发放单六张、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和钢管站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出具的欠条、租金结算表、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傅春阳辩称:我是上海申怀建设实业公司承建的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高尚新村1号楼和2号楼项目负责人,工地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华文帝承包的,而华文帝所用的钢管、扣件是从原告经营的钢模站租赁的,后来华文帝将该承包业务又转让给赵某,赵某用的钢管、扣件也是从原告处租赁的并与原告之间签有协议,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傅春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架子工承包合同、华文帝与赵某之间的转让证书、赵某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书、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函及扣押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春阳系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高尚新村1、2号楼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0年7月26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华文帝,并与其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华文帝为履行合同从原告张兰芳经营的钢模站租赁了钢管和扣件。之后华文帝与赵某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转让证书一份,约定“乔田高尚新村1#2#楼此工地已经转让给赵某与本人华文帝已无关,其包括所有材料都归赵某所有还给张兰芳钢管站”,被告傅春阳作为见证人在转让证书上签了字。同日,赵某又与原告张兰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乔田工程所需钢管由张兰芳租赁站协助供应,所需钢管及扣件全由赵某负责,如钢管丢失全由赵某全部赔付。(其中只负责1号2号楼)”。2010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30日之间,原告张兰芳向该工地供应钢管、扣件六次,合计钢管长度3218.8米、扣件3000只,并填发了以“赵某”为承租人的六张发放单。2011年5月27日被告傅春阳向原告张兰芳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有乔田高尚新村1#2#楼钢管租金共计玖仟伍佰元整(9500)此款于2011年6月30号前一次性付清”,庭审中被告辩称此欠条系原告找赵某索要租金,因被告与赵某之间尚有租金未结,故赵某让其把租金直接给原告,因当时身上没带现金,便出具了此欠条。另查明:2011年5月3日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函给被告傅春阳,告知“华文帝租给你工地所用的所有钢管及扣件系诈骗所得赃物,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得动用,否则后果自负”,并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给被告傅春阳一份扣押清单,写明扣押钢管6068米、扣件4568只。公安机关查封拖走被告工地上的钢管扣件时,被告通知了原告张兰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放单六张、赵某的证言、欠条、架子工承包合同、华文帝与赵某之间的转让证书、赵某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书、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函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兰芳要求被告傅春阳归还钢管3218.8米、扣件3000只或折价赔偿69500.80元,因诉争的钢管扣件已于2011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作为华文帝诈骗所得赃物全部扣押了,且不在被告傅春阳的控制保管之下,原告可在华文帝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另行向扣押机关主张发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7日至被告实际归还租用的全部钢管、扣件为止时的租金实际上就是让被告承担其钢管扣件被公安机关扣押期间的租金,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钢管扣件被公安机关扣押负有过错,而钢管扣件被公安机关扣押是因为华文帝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因此不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向同为华文帝犯罪行为受害人的被告提出诉讼主张,属于主张对象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张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海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