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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杜涛等人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涛,李国明,贾培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60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涛,男,1963年10月20日生,重庆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琼,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明,男,20岁,汉族,云南省镇沅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镇沅县田坝乡(以上情况系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培文,男,1969年1月16日生,江苏省江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涛、贾培文、李国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2013)普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涛、李国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杜涛、贾培文、李国明携带毒品驾乘云JC58**轿车从景洪前往昆明。11月16日2时40分许,途经元磨高速公路黄庄服务区时被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云JC58**轿车副驾驶位前面的储物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坨,净重464克;从该车手刹旁的储物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l坨,净重l86克;从杜涛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从贾培文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毒品海洛因1克。根据上述事实及查明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贾培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国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53.5克、海洛因1克、手机4部,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杜涛、李国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涛、李国明、原审被告人贾培文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53.5克、海洛因1克被查获的事实属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抓获杜涛、贾培文、李国明的时间、地点和查获的涉案毒品。2.毒品的称量、指认、提取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杜涛、贾培文、李国明分别对被查获毒品进行指认,毒品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653.5克、海洛因1克,涉案的毒品、手机已被收缴、扣押。3.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分别系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并已把鉴定结论告知杜涛、贾培文、李国明。4.租车行合同及相关证明复印件,证实运毒车辆系贾培文在普洱市曙光汽车租赁行所租。5.通话清单证实,杜涛、贾培文、李国明之间在案发前相互电话联系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杜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7.证人陈萍证实,2012年11月15日中午2点的时候,李国明在她家拿了10小包甲基苯丙胺说要从新包装一下卷成一坨拿走,也就是后来车子的手刹旁查到的那坨。之后,贾培文来到其家,她看见杜涛、贾培文、李国明面前放着10小袋”麻黄素”,即后来民警从她们乘坐车的储物箱里查到了那些”麻黄素”。到思茅后,四人还在贾培文家一起吃了一颗”麻黄素”,其听见贾培文讲他要带十五至二十包上去。8.上诉人杜涛、李国明,原审被告人贾培文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亦做了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涛、李国明,原审被告人贾培文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杜涛系累犯和毒品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罪责。原判根据杜涛、李国明、贾培文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杜涛、李国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崇良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津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