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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素娜与杨玉凤、吕世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娜,杨玉凤,吕世龙,吕晶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孙素娜,女,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宝珠、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凤,女,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吕世龙,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吕晶晶,女,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素娜诉被告杨玉凤、吕明亮、吕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吕明亮因病去世,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吕世龙、吕晶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珠、黄岗峰,被告杨玉凤、吕晶晶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一楼房的三楼套房卖给原告,总房价是92000元。2007年7月份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交钥匙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2008年4月份房款付至87000元时,被告向原告打收到条一张,并注明下余五千元,双方商定该下余的五千元作为过户押金。自入住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没有办理。原��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依法分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任何形式买卖协议,原告称支付房款的事与事实不符,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过户,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请求。2、原告追加吕世龙、吕晶晶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吕明亮给原告打收到房款条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本案的基本购房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在该房居住时水费条一份;2、原告在该房居住时电费条一份;3、原告手机号码单子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房款交完后实际入住情况。第三组证据,证人刘某、王某、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子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证据吕明亮收到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收到条而非房款收到条,收到条书写人是经手人,并非收款人,“下余伍仟元5000仟元”书写瑕疵,违背基本常识。这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购房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水费条用户名孙素娜与本人身份证孙素娜书写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电费条应当由电力收费单位出具正式费票,真实性无法核对。户名是刘书娜,与原告也非同一人,与本案无关。手机号码单子真实性持有异议,无通讯公司加盖章确认。即使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单子上注明的号码,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房屋买卖关系起不到证明作用。对证人证言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为由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购买了吕明亮名下的房产。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凤和吕明亮有位于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一楼房的三楼套房一套,2008年4月18日,吕明亮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三楼房款现金捌捌万柒仟元整,经手人吕明亮,2008年4月18日下余伍仟元5000仟”收到条一份。原告称该87000元是2007年购买吕明亮和被告杨玉凤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城关镇××楼××房的房款,被告称该87000元是房屋租赁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87000元房款交付给吕明亮,收条中注明“下余5000元”应视为是对房屋价款的约定,另外,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自2007年入住,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原告还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购买吕明亮和杨玉凤房子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与吕明亮和杨玉凤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应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将下欠的5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该87000元系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不符合租赁合同的要件,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吕明亮死亡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至今未发生变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吕世龙、吕晶晶继承了该房产,故本案中吕世龙、吕晶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为原告孙素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孙素娜应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被告杨玉凤购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100元,原告孙素娜负担1000元,被告杨玉凤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徐发文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O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