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谭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谭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某(曾用名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陈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谭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涂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9月17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终止委托鉴定的说明,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徐某于1987年9月和谭某桃结婚,1988年5月生有一女谭某(原名徐某)。1992年4月徐某与谭某桃离婚,谭某随母谭某桃生活,其后徐某未再婚,2011年12月28日徐某因病去世。原告夫妻原有一冶公房一套(武汉市青山区48街21门16号),1985年原告之夫徐某德因病去世,子女中徐某与父徐某德在同一单位(一冶电装公司)工作。因此为方便起见,将此住房登记在徐某名下。1993年房改,原告出资购买了此套住房的使用权,由原告及子女居住此房。在徐某生病期间,一直由母亲照顾,因此徐某希望身后将住房还给母亲,于2011年12月27日请同事、朋友见证,立遗嘱将其名下房产及所有财产赠与母亲熊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遗嘱处理遗产,配合住房的更名过户,但被告拒绝按遗嘱处理遗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按遗嘱继承位于青山区48街21门16号房屋的部分产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红卫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徐某的户口簿、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徐某的身份情况,双方系母子关系及徐某去世的时间。证据二,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徐某与被告之母谭某桃离婚的时间,当时约定婚生女谭某的抚养问题,徐某离婚后未再婚的事实。证据三,购房合同及购房票据,证明被继承人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8街坊2X门1X号的房屋,已购买部分产权的事实。被告谭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遗嘱、被继承人徐某2011年12月27日的病历,证明被继承人徐某于2011年12月27日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及其个人所有财产赠与原告,病历资料显示立遗嘱当天徐某神智意识清楚。被告谭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不是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清楚遗嘱下方的签名是否为徐某本人亲笔所签;被告谭某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徐某在立遗嘱的时候神智是清楚的。证据五,证人赵秀梅、肖诗万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徐某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谭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六,青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某将本案诉争房屋给其母亲是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谭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婚姻登记处的具体经办人员未出庭作证,且当时只是提到了房屋过户的问题,而不是处分自己的遗产。证据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遗嘱中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被告谭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徐某亲属情况无异议,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来源情况被告不是很清楚,而且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在徐某去世前一天写的,当天也没有医生能够证明徐某当时的思维是否清醒,遗嘱上虽然有徐某的签名,但不知道是不是徐某的亲笔签名,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是徐某的女儿,且没有房子住,被告也应该有权继承徐某的房产。被告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徐某三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证明立遗嘱当天是徐某最后一次入院,当时徐某已经无法正常说话,病情已经十分危急,无法自行陈述病情且医院当天安排了密集的治疗和救治,徐某明显不具备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徐某立遗嘱是在下午,立完遗嘱后,当天晚上有痰卡在徐某的喉部,导致呼吸不畅医院才进行抢救,当天白天医院进行的治疗只有输液及吸痰,且吸痰一次的时间也是很短。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徐某在立遗嘱之前已有将其名下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明显不具备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1960年6月16日出生,2011年12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熊某某系徐某之母,被告谭某系徐某之女,徐某与谭某之母谭某桃于1992年离婚后未再婚,徐某的父亲已先于徐某之前去世。徐某于1993年12月购买了位于青山区48街坊2X门1X号房屋的部分产权。2011年12月27日,徐某立下遗嘱,表示在其身故后将其名下房产以及个人所有财产赠与母亲熊某某个人所有,该遗嘱由肖诗万代书,赵秀梅在场见证,并均签名确认。另查明,青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处在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前,曾派工作人员亲自到医院询问徐某是否自愿将房屋过户给其母熊某某,徐某当时意识清晰并亲口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遗嘱中立遗嘱人徐某的签名部分是否为立遗嘱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终止鉴定的说明,内容为:本中心接受委托后,经审核认为该项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材料不足,无法鉴定,因此,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我中心决定终止该项鉴定。后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了新的比对样本,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徐某”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谭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被告委托代理人邮寄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徐某于2011年12月27日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以及个人所有财产赠与母亲熊某某个人所有,因在遗嘱上签名的两位证明人均到庭作证,证实遗嘱系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中徐某的签名经进行笔迹鉴定,也证实系徐某本人所写,被告谭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记录于2011年12月27日徐某的病历材料显示徐某当时神智清楚。此外,徐某在2011年12月21日也有将房屋过户给其母亲熊某某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数人继承,徐某立遗嘱将其名下房产及个人所有财产赠与母亲熊某某个人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继承青山区48街坊2X门1X号房屋的部分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8街坊2X门1X号房屋的部分产权由原告熊某某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5,261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261元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