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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林道朗与汤苏梅、吴绍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朗,汤苏梅,吴绍增,金仁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林道朗。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被告:汤苏梅。被告:吴绍增。被告:金仁祥。委托代理人:董文显、罗爱缘。原告林道朗与被告汤苏梅、吴绍增、金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朗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告金仁祥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苏梅、吴绍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道朗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汤苏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金仁祥提供连带保证。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汤苏梅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汤苏梅与吴绍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汤苏梅与吴绍增共同偿还。被告金仁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汤苏梅、吴绍增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金仁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苏梅、吴绍增均未作答辩。被告金仁祥答辩称:原告林道朗没有实际给付借款1200000元,本案借款不成立。出具借款借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汤苏梅身份证和人口信息、被告吴绍增和金仁祥的人口信息、被告汤苏梅与吴绍增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汤苏梅与吴绍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金仁祥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汤苏梅、吴绍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金仁祥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汤苏梅于2012年8月3日向黄某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并申请对上述2组证据中“汤苏梅”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林道朗除提供上述证据以外,还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出庭陈述:原告林道朗与被告汤苏梅原不熟悉,是通过黄某介绍本案借款时认识。黄某未与被告汤苏梅和吴绍增夫妻发生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林道朗出借给汤苏梅的1200000元,就是通过黄某的银行账户汇出,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黄某当日未向汤苏梅出借款项,亦未见过被告金仁祥提供的证据2的借款合同。被告汤苏梅、吴绍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仁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金仁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主张借款借据上月利率“2”是事后添加,而且原告未实际交付款项,借款借据未生效,其中银行回单系黄某支付,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林道朗对被告金仁祥提供的证据1,对出借人林道朗无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利率在复印时可修改;对证据2,主张被告汤苏梅未向黄某借款,且借款合同上汤苏梅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一样,有伪造之嫌。对黄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可信度低,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等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金仁祥的证据1的借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月利率“2”系事后添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仁祥的证据2系被告吴绍增提供,即使是汤苏梅本人书写,亦不能排除系汤苏梅单方书写的可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亦对被告金仁祥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苏梅和吴绍增于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被告汤苏梅向原告林道朗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款项汇入汤苏梅农业银行账号,被告金仁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依约将借款1200000元通过黄某汇入被告汤苏梅的农业银行账号。此后,被告汤苏梅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金仁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道朗与被告汤苏梅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苏梅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依法应予以偿还。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现原告要求本案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倘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月利率超过2%,则以月利率2%为准。本案债务系汤苏梅、吴绍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林道朗主张汤苏梅、吴绍增归还本案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仁祥对被告汤苏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苏梅、吴绍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苏梅、吴绍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道朗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若月利率超过2%,则以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金仁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汤苏梅、吴绍增、金仁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56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