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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即谦,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系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玉泉,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理赔办公室职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景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红、孙即谦,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借款人张新因购煤炭所需向我社申请借款,我社于2012年8月13日向借款人张新发放了一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中期贷款。与此同时,借款人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指定我社为第一受益人。2012年11月18日借款人张新因意外去世,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理赔。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社保险理赔金2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受害人投保属实,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受益人应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死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必须提供,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在保险理赔中;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确定是否在免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张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淄川农信昆仑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1-4096号。该合同约定张新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张新存款账号×××8680发放贷款200000.00元,张新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凭据号码:034620095)上签名确认。同日,张新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号:AJINBQ5C1912G001891B。该份借款人人身伤害保险保险单(A)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新,第一受益人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仑信用社,综合保障保险金额贰拾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借款人、被保险人张新,于2012年11月18日出现车辆事故由群众报警并由淄博市淄川公安分局昆仑派出所出警后送往淄博市淄川区医院。2012年11月19日,淄博市淄川区医院出具的急救病历载明投保人张新院外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淄川公安分局昆仑派出所说明材料一份、120调派出车单一份、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一份、火化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投保人张新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原告公司是否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主张理赔。本案投保人张新因车祸意外死亡,有淄川公安分局昆仑派出所说明材料一份、120调派出车单一份、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一份、火化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在卷证实,事实清楚,且无证据证实投保人张新涉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本案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即2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上述事实均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材料不全,证明力不够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理赔金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