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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翁小清与周玉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清,周玉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74号原告:翁小清。委托代理人:童婷婷。被告:周玉良。原告翁小清诉被告周玉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周玉良支付原告租车款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清的委托代理人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戴家年于2012年1月3日在原告处租用车牌号为浙H×××××的汽车一辆,租期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9日,共计26天,日租金200元,共计5200元。被告已支付押金2000元,尚欠32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小清车辆租赁款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