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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学霞与刘兆柱、周宜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霞,周宜斌,刘兆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李学霞。委托代理人吕洲、卢思源。被告周宜斌。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柱。委托代理人辛长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霞与被告周宜斌、刘兆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必胜独任审判,2013年8月19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霞委托代理人吕洲,被告周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康,被告刘兆柱委托代理人辛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霞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三方合作建设房山镇房北村老城改造项目,项目启动资金500万元由原告负责出资,汇入被告周宜斌指定账户,二被告应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并按月千分之三十支付利息;利润按原、被告4:3:3进行分成。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收回的售楼款要先归还原告投入的500万元,如工程用款出现短缺,由原、被告三方按利润分成比例共同出资。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项目出资比例、股权分配、利润分成等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500万元汇入被告周宜斌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积极协调准备参加房北村老城改造项目的投标,但是,被告周宜斌却利用原告的出资款进行犯罪活动,向有关人员行贿,致使原、被告三方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现该工程被另一家公司取得。原告认为,原、被告三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在协议履行初期,被告周宜斌违反协议约定将原告投入的资金挪用行贿,致使合作项目没有,也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导致原告前期投入无法收回,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三方合作协议已经丧失了履行基础,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判令二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万元。被告周宜斌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赔偿损失17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已被另一家公司取得,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兆柱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李学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2011年5月15日,原告李学霞与被告周宜斌、刘兆柱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1-2、2011年5月15日,周宜斌、李学霞、刘兆柱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3、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李学霞和被告周宜斌、刘兆柱各自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上3份证据意在证明,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房山镇房北村老城改造项目,项目启动资金500万元由原告出资,二被告应当出具借款收据,并且按月千分之三十计息;项目所有支出由原、被告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原、被告利润分配比例为4:3:3;工程款出现短缺时,原、被告三方应按利润分配比例共同出资。在最后一份合作协议签订时,两被告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1、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2、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一份;2-3、2011年10月21日,房山镇房北村民委员会和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山镇房北村老街改造工程委托代建项目合同书。以上3份证据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江苏和益公司取得,原告李学霞是受和益公司委派任项目负责人,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项目,因工程承包给他人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告周宜斌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2-1、2-2,被告周宜斌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被告周宜斌认为,无论该项目合同书真假与否,该合同书内容不合常理,虽约定所有资金由和益公司承担,但没有约定盈利归谁,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借用和益公司资质与房北村委会签订协议,涉案工程后来全由原告一人操作,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全归原告一人所有,和益公司没有投资涉案工程,也没有收到任何售楼款;原告为了借用和益公司资质,已向和益公司支付了15万元好处费。证据2-3不能证明房北村老街改造工程已经由和益公司承建,该合同只是为了掩人耳目。被告刘兆柱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刘兆柱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刘兆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周宜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涉案项目各项开支要三方共同签字才可使用,自己行贿是经原告许可的,否则自己没能力取出200万元。2、2011年6月9日,和益公司委托周宜斌参与老城改造的委托书,证明涉案工程是原、被告合作的工程,被告参与其中。3、2011年6月10日,房北新村项目工程施工资格审查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自己代表和益公司中标,是借用和益公司资质,工程实际由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建。4、东海县国土局出具的房北新村拟用地块地形现状图,证明自己参与了工程建设。5、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新村鸟瞰图,证明观点同4。6、2011年8月,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五组旧城改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证明观点同4。7、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自己享有的权益没有改变,应得的利润比例没有改变。8、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东检诉刑诉(2013)52号起诉书,证明自己和原告是共同行贿。9、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对账明细表一份。10、自己在在中国银行开户对账明细表。9、10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周宜斌银行卡中打入计400万元现金,用于开发涉案房产,原、被告之间存在密切合作关系。11、(2012)东民初字第0295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综上,被告周宜斌认为,涉案工程是原、被告合作共同投资承建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涉案工程利润应当按协议约定分配。和益公司并没有实际投资涉案工程,只是原、被告借用了其资质。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想独吞工程的全部利润。对证据1,原告李学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2,原告李学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与原、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3—6,原告李学霞认为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的承建人是和益公司,与原、被告三方无关。对证据7,原告李学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与合作相关的协议皆未实际履行。对证据8,原告李学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被告一人被判处刑罚,恰能证明是被告一人将投资用于犯罪活动,这属于严重违法和违约行为。对证据9-10,原告李学霞认为是被告周宜斌自己的提款存款记录,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11,原告李学霞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兆柱对被告周宜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与自己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被告周宜斌的申请,调取了(2013)东刑初字0106号刑事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李学霞、被告刘兆柱、案外人童某某(原房北村党支部书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接受讯问的笔录。被告周宜斌认为,上述庭审笔录、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在没有与和益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原、被告已经开始施工涉案工程,这说明涉案工程是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建的,只是借用了和益公司资质;被告周宜斌已投入13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原告李学霞认为,上述庭审笔录、讯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行贿,不能证明行贿200万元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而且刑事判决书只判决周宜斌构成行贿罪。被告刘兆柱认为,上述庭审笔录、讯问笔录也能证明他没有参与这一笔投资款的支出,也不是行贿人。综合原、被告的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李学霞与被告周宜斌、刘兆柱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周宜斌、乙方李学霞、丙方刘兆柱,三方合作建设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老城改造项目,甲方为此次老城改造项目总指挥,乙方负责财务管理,丙方负责施工及管理;项目所需启动资金500万元人民币由乙方负责出资,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资金到账后,由甲、丙两方共同出具借款收据给乙方,自借款收据出具之日起,按月息30‰计算付给乙方;项目建设各项开支须有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并签字后方可生效;项目净利润,三方同意按照甲方30%、乙方40%、丙方30%进行分成。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三方在上述合作协议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售楼回笼款全部打入乙方卡内,由乙方负责保管,优先偿还乙方投入的工程启动资金500万元及利息;如工程用款出现短缺,由甲、乙、丙三方按利润分成比例共同出资;工程用款及与工程有关事项须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协商决定,如三方意见不统一时,由乙方最终决定。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李学霞分别与被告周宜斌、刘兆柱签订合作协议,两份合作协议相同,主要内容为:按甲(李学霞)、乙(周宜斌、刘兆柱)出资比例,甲方全权负责工程的一切事务,乙方不参与工程的任何决策性事务;乙方每人按工程项目500万元启动资金的30%出资,因乙方拿不出各自资178万元,此款均由甲方负责出资,并在工程结束时从乙方利润分成中扣除本息;乙方的利润分成按照所占500万元启动资金的比例进行分配。另查,原、被告三方是借用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房北村老城改造项目进行投资开发,项目工期从2011年10月30日到2012年12月30日,没有证据显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有任何投资;原告李学霞、被告周宜斌为了承揽上述工程,经原告李学霞向银行预约,被告周宜斌出面于2011年7月22日提取200万元送给房北村会计张某某,后张某某又将其中100万元分给房北村党支部书记童某某。2013年1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周宜斌、李学霞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出示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显示,原告李学霞与被告周宜斌是共同行贿。2013年5月23日,被告周宜斌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1月11日,被告周宜斌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因从事货物运输,连云港瑞深贸易有限公司欠其运费,2011年7月初,该公司交给其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18万元,后通过李学霞开设的连云港霞姐玉器有限公司承兑变现,款项被李学霞据为己有,要求李学霞返还不当得利18万元。2012年3月2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时,李学霞仍认可与周宜斌存在合伙关系。再查,原、被告三方合作项目至今没有进行清算。原告李学霞称三方合作项目已经被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被告周宜斌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李学霞未举证证实。原告李学霞要求两被告各赔偿其损失178万元,仅有自己的陈述,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李学霞、被告周宜斌为了承揽上述工程,存在共同行贿行为,被告周宜斌已经因此受到刑事处罚,且原告李学霞自己提交的证据也表明,上述项目已于2011年10月30日开工,原告李学霞在2012年3月2日仍认可与被告周宜斌存在合伙关系,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合伙事项已经完成或转交他人,故原告李学霞要求解除与被告周宜斌、刘兆柱签订的合伙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兆柱自愿同意解除与原告李学霞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原告李学霞与被告刘兆柱之的意愿。原告李学霞要求两被告各赔偿其损失178万元,鉴于合伙事务并没有进行清算,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原告李学霞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李学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8月19日起,解除原告李学霞与被告刘兆柱2011年5月15日、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驳回原告李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原告李学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上诉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0元。审判员  王必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