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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监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栾民德与招远市纪山金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3)烟民监字第54号栾民德:你因与招远市纪山金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烟民一终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你申诉的理由是:1、该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实有错。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国务院1990年6月3日发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国发(1987)69号《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以及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前就事实存在,相关争议完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2、该民事裁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是以你超过时效为由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撤销了招远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驳回你的起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超出了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撤销(2011)烟民一终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确认你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复查认为,你于1974年受当时的生产队安排到被申诉人的前身工作,到1985年一直由所在村或大队记工分,1985年之后由被申诉人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10月你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在协议约定的1994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后再未到被申诉人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而根据宪法制订的,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本院二审认为在此之前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所产生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政策统筹加以解决,因此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