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侯保林与邓芳、郭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保林,邓芳,郭邓辉,郭丽,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保林,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芳(系死者郭某之妻),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邓辉(系死者郭某之子),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系死者郭某之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东城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蒙城支公司)地址: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40号。负责人:孙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保林因与被上诉人邓芳、郭邓辉、郭丽、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铭、被上诉人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上诉人财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5日18时40分许,侯保林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S305线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53KM+700M路段时撞到横过公路郭某驾驶的电动车,致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保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侯保林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郭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15日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7289.4元,误工费10天×56.12元/天=561.2元,护理费10天×56.12元/天=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7161元/年=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电瓶车损600元,评估费110元,以上合计312961.8元。再查明:被告侯保林与原告邓芳、郭丽、郭邓辉达成协议,侯保林一次性赔偿原告286000元,原告对被告侯保林的行为提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侯保林的任何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被告侯保林已赔偿原告167000元,余款119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保林赔偿,被告顺发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皖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侯保林负担。侯保林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财保蒙城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应得到的赔偿款为23.6万元,而协议为28.6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因此在先期支付款中超出部分也应返还。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明显错误。应由被上诉人财保蒙城支公司承担。邓芳、郭丽、郭邓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保蒙城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案涉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者,并无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审原告“全部损失”的诉权。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案诉讼的发生也非答辩人的原因引起,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侯保林驾驶机动车撞到郭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保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侯保林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死亡,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侯保林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侯保林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使其不再追究上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167000元。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侯宝林承担的是强制险的垫付责任,赔偿权利人放弃了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索赔。故该协议应是侯保林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外,并为了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本案肇事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侯保林作为肇事车主可根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侯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