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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708号原告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殷时委托代理人金英玉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川原告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浇筑《豪爵物流园》工程,工程地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苏桃公路。合同第五条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货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2013年4月26日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175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1067705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720843元,尚欠原告货款3468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46843元及违约金3203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垫付至年底一次性付清货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日5‰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明细表一张,载明:2012年未付266083元,2013年未付80760元,合计346843元。此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明细表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且付款时间为2012年底一次性付清,故对2012年未付货款产生违约金,因原告自动降低违约金为32030元,未超过造成损失的30%,该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84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