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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鼎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鼎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李某,无业。被告叶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在福鼎市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叶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叶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92年底回台湾,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公证书及被告旅行证明,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桐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一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长达十几年;4、户口簿、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叶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叶某丙。本院认为,因被告叶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公证书、福建省鼎市桐山街道桐南社区居民委会证明、户口簿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旅行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公证书及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桐南社区居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叶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叶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周围群众亦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二年以上,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郑秋卉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