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郑中方与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方,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郑中方。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余水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琳。委托代理人:范杰。原告郑中方与被告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审核。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方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腾飞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法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中方起诉称:2012年7月5日7时50分许,何志义驾驶浙A×××××号客车沿320国道从杨村桥驶往新安江方向,途径320国道338KM路段从快车道超速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郑中方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浙A×××××号车右侧与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郑中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志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中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97天。其伤情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5个月和1个月。浙A×××××号车系被告腾飞客运公司所有,何志义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6409.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93.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负担。原告郑中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5个月和1个月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五、浙江卫星彩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工资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在浙江卫星彩印有限公司上班,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均工资316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的事实。六、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建德市康哥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825元。七、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八、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腾飞客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均无异议。何志义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务。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庭后我公司与原告自行处理。被告腾飞客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中要求扣除27天的挂床费用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天*3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认可10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仅提供工资清单和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上无财务盖章,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车损825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70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3、5、6、8,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挂床费用;误工期限认可100天;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核,确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4376.55元(扣除挂床费用1296元)。二、原告证据4,二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对证据4予以确认。三、原告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腾飞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卫星彩印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31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列项目进行了文证审核。该鉴定所审核后评定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70天左右。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76.55元(扣除挂床费用1296元、不包括腾飞公司垫付款);2、护理期限7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计7687.92元;3、住院天数70天,每天补助50元,计3500元;4、误工期限5个月,按316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158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6、营养费酌定1000元;7、车辆损失825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10189.4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志义系被告腾飞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并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110189.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腾飞客运公司的垫付款由二被告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中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189.47元。二、驳回原告郑中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