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袁振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振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天柱县远口镇广溪村广溪组。曾因诈骗被广东省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振德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振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振德多次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谎称自己是东莞市洪梅镇嘉荣配送中心主管,能以较便宜的价格在嘉荣配送中心为被害人提饮料类等货物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的信任,然后诈骗被害人钱财,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600元。一、2013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袁振德慌称自己是东莞市洪梅镇嘉荣配送中心主管,对被害人陈克芳谎称自己能帮陈在嘉荣配送中心以比市面批发价便宜的低价进货(水、酒类)。骗取陈克芳的信任后,袁振德带陈克芳来到东莞市洪梅镇嘉荣配送中心,陈克芳把现金人民币15000元和进货单交给袁振德后,袁振德假装去提货(水、酒类),然后拿着15000元逃离现场。二、2013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袁振德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冒名“杨志明”,慌称自己在东莞市洪梅镇嘉荣物流公司上班,能以低价帮被害人许友飞、左XX进货(东鹏特饮)为由,骗取二人的信任。许友飞、左XX在洪梅镇嘉荣配送中心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进货清单交给袁振德,袁振德得手后逃离现场。三、2013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袁振德冒名“杨卫东”,以同样的手段在东莞市洪梅镇嘉荣配送中心骗取被害人肖守红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潜逃。四、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袁振德以同样的手段在东莞市洪梅镇嘉荣配送中心骗取被害人余春来现金人民币8600元后潜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袁振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振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克芳、许友飞、江左华、肖守红、余春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明材料,被告人袁振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振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振德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振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袁振德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袁振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振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波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