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法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罗小丽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冉茂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法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罗小丽,女,1981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务农,住石柱县×××××××××××××。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房管局),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宁棠,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冉茂成,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石柱县人,务农,住石柱县枫木乡×××××××。委托代理人朗启发,重庆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长江,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小丽不服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冉茂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黎万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宁棠,第三人冉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朗启发、游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于2012年9月19日将坐落在石柱县黄水镇××××住宅用地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冉茂成颁发了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2933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3.土地房屋登记簿;4、黄水镇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办理联合审批表;5.土地房屋权属调查及勘测定界报告;6.宗地图、房产图;7、冉茂成的身份证、宅基地转让合同及税费收据;8.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以上证据拟证明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收件齐全、事实清楚,是合法的行政登记行为。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原告罗小丽诉称,2004年4月,黄水镇人民政府为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在黄水镇职工住宅区为职工罗洪友(原告之父)安排了120平方米地基。同年6月,原告之父与罗洪清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将该地基转让给罗洪清,之后罗洪清又将该地基转让给第三人冉茂成。2007年12月,罗洪友以涉案地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石柱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地基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4月罗洪友病故,生前立下遗属由长女罗小丽作为该项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继续诉讼。罗小丽代其父撤回了前诉讼,并于2009年7月23日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起诉讼。2010年1月29日,石柱县法院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罗洪友与罗洪清2004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生效后,罗洪清已将相关地基手续交付给罗小丽。2012年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抗诉,2012年4月28日,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0月31日该案在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冉茂成举证时将2012年9月19日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法庭,原告方才得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给第三人颁发的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2933号房地产权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2933号房地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罗小丽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2009)石法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石柱县法院一审判决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渝检四分民抗(2012)1号民事抗诉书。拟证明四分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再审。3、(2012)渝四中法民提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4、(2012)石法民初字第2025号开庭传票。拟证明民事案件还在审理之中。5、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2933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将争议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冉茂成。6、(2012)石法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同类型案件的判决意见。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辩称:第一、原告之父尚未依法取得原始权利,原告是继承取得,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第二、本案依法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本案登记的基础为宅基地土地转让,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应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因此,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应暂时不予受理。第二、本登记行为程序实体合法,属于黄水遗留问题,登记收件齐全,权属清楚,程序合法,是在黄水镇政府、规划、建委等部门签章同意的基础上,逐级审签后办理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冉茂成述称,原告所诉的2004年转让给罗洪清不是事实,而是转让给冉茂成,原告不具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还在审理之中,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地基转让协议;2、罗洪友缴纳出让金、配套费、土地补偿费及税费的收据;3、政务小区职工地基划分记录表;4、谭祥林出具的共基费收条;5、石柱府办发(2010)27号文件和政府办第104期专题研究县城及乡镇“两证遗留”办理有关问题;6、(2012)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7、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2933号房地产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第三人对其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据7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转移登记定性错误、无登记申请人签字、先办证后勘测、无调查人员签名,程序违法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因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项或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是相关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将在判决理由予以叙述。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7提出不真实、不合法或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5、6,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证,对证据7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对其认证意见同上。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考量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当事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4月,黄水镇人民政府为解决职工的住房用地,给职工罗洪友(原告之父)在黄水镇职工住宅区安排了120平方米地基,罗洪友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同年7月11日,罗洪友与罗洪清、冉茂成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将该地基转让给罗洪清、冉茂成。2007年12月,罗洪友以涉案地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地基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4月罗洪友病故,生前立下遗属由长女罗小丽作为该项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继续诉讼。罗小丽代其父撤回了前诉讼,并于2009年7月23日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起诉讼。2010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罗洪友与罗洪清2004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生效后,罗洪清已将相关地基手续交付给罗小丽。冉茂成于2011年9月15日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抗诉,2012年4月28日,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0月31日该案在重审开庭时,第三人冉茂成举证时将2012年9月19日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法庭,原告方才得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争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颁发了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2933号房地产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查明,被告在办理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2933号房地产权证中,其登记性质属转移登记,且无初始登记的权属材料,无冉茂成签字确认的申请书,无权属调查人员的签名,登记发证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而勘测定界报告却在2012年9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该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中止诉讼?三是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之父罗洪友经政府同意安排落实了宅基地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而被告将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冉茂成,该登记行为与已故罗洪友的遗属继承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适用的范围是房屋登记,同时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参照执行。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其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不应适用该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三、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被告进行的土地权属登记是2012年9月19日,应适用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进行登记。《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二)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本案中,被告进行的土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未严格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核职责,申请人应当提交原土地权属证书和土地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本案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交签字确认的申请书及条例规定的相关资料,且原告也尚未取得土地权属的初始登记,被告按照权属转移变更进行登记属于定性错误,同时违法了法定程序,导致将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依法属于撤销的情形,且本案不需以民事确认的裁决为依据,本案不需中止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12年9月19日向第三人冉茂成颁发的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2933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志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