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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颂明,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404号原告欧颂明,男,汉族。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l号中铁物流园南4仓(现址:柳州市磨太路6号)。负责人李法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梅,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宾,广西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欧颂明诉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阚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颂明,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颂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被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岗位是货车司机。原告在公司期间兢兢业业,没有发生各各违法乱纪、迟到、旷工丢失货物现象,曾多次完成出差的工作,做到了一个司机应有的职责。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也一直为该公司服务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本人也多次叫公司帮我购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塞,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突然以口头通知本人不用来上班,解除劳动关系,14日指纹机被封机,无法打卡。在多次交涉无果后,至今没有一个说法。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即两个半月的工资462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l1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85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欧颂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本人在被告单位工作过。4、工作牌复印件1份;证明:本人在被告单位工作过。5、在职人员入五菱网统计原件1份;证明:在职员工之间的通讯录。6、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证。8、员工考勤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9、柳南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被交警处罚过。罚款是由公司付的,公司处有记录。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开的车是被告单位的。11、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开的车是被告单位的。12、对方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表是造假的。13、对方工作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牌与被告提供的工作牌是一样的,只是少了公章。14、通讯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在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电话入五菱网。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针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欧颂明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该统计表没有公司的认可;证据8,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9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10、11无原件,无法核实。证据13、14认可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驾驶被告单位的桂BX27**货车,被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南大队处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货车司机一职。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即两个半月的工资4625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85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提供的各项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1259元。原告提供的工作牌、工资单、考勤表统计表均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被告亦予以否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只是请原告做了一天的工,是临时用工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于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劳动者举证证实单位有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应由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原告在其单位工作,但对于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处罚决定书,未能提供证据合理解释原告为何在上班时间驾驶被告单位的车,被告认为与原告是一天的临时用工关系,但未举证证实,虽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困难性,结合原告驾驶被告单位的车辆工作,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定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其月工资证明仅有2012年11月的工资单,该工资单载明原告月工资为1259元,对于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185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1259元。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加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即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的工资,1259元+1259元/月÷21.75天×6天=1606元。由于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计算公式有误,应为1259元/月×0.5个月=629.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加付原告欧颂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606元。二、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欧颂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9.5元。三、驳回原告欧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颂明负担2元,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8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阚 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