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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与张更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张更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东方花园C区******室。法定代表人丁培忠,该所主任。被告张更成。原告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播仁律所)与被告张更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播仁律所法定代表人丁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播仁律所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与吴绵成、杨晓艳、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同年,该案经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但被告代理费用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更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张更成(甲方)与原告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吴绵成、杨晓艳、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协议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丁培忠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依法代理本案。二、甲方应协助乙方并向其提供本案的相关证据,其中证据原件由甲方留存,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负责。三、乙方代理律师应忠于责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四、甲方委托乙方指定代理律师的委托代理权详见甲方出具的受权委托书。五、乙方指派代理律师在办理本案中涉及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人民法院收取的相关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六、甲方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一审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50000元整,即使本案当事人撤诉、自动履行、调解等,均不影响甲方付费。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张更成与案外人吴绵成、杨晓艳、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后,播仁律所指派律师丁培忠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了上述诉讼案件。201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绵成给付张更成借款2000000元、律师费33550元及利息、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2011)新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协议。原告播仁律所依照代理合同约定,指派了律师丁培忠代理被告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已结束,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原告播仁律所要求被告张更成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自约定的付款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