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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岩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康乐房屋开发经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岩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康乐房屋开发经营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467号原告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被告石岩才。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委托代理人刘成华。被告徐州康乐房屋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柱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恒公司)与被告石岩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徐州康乐房屋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刘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岩才、康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恒公司诉称:被告九鼎公司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与原告于2009年订立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康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九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548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石岩才、九鼎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65484元及违约金(以165484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康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岩才、康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九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认其最后一次收到石岩才给付的货款是2010年2月份,而原告诉状上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岩才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石岩才挂靠在九鼎公司,康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预拌砼发货单一组,证明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4月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775484元的混凝土。3、结算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75484元的混凝土。4、2009年4月7日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304576元的增值税发票。5、经房35#、39#楼商砼款汇总表一份,证明混凝土的总价款为775484元,被告石岩才同意由开发公司代付,并承诺工程结束后付清。被告九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该证据上原告的公章与原告起诉被告时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经质证,被告九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九鼎公司认为证据1购销合同上的签字双方是原告和被告石岩才,担保方为康乐公司,与被告九鼎公司无关,也无法体现石岩才是挂靠在九鼎公司名下;证据2预拌砼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也不是石岩才,与九鼎公司无关;证据3结算表上的签字人员不是九鼎公司的职员,九鼎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对账结算;证据4收条上的签字人员不是九鼎公司的职员也不是授权代理人,且九鼎公司也没有收到该证据上所列的发票;证据5汇总表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原件,也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无法确定是否是石岩才本人的签字,即使是石岩才的签字,也仅能表明原告与石岩才之间存在结算关系。原告对被告九鼎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的公章是原告以前使用过的公章,原告在2012年的5月份,变更了公章。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石岩才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九鼎公司否认证据2预拌砼发货单、证据3结算表及证据4收条上的签字人员石永良、周光华、张玉新等是其工作人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签字人员是被告九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被告石岩才聘请的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是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九鼎公司所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上所涉原告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石岩才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康乐公司为保证人,只同意费用担保,合同约定:因徐州经房四期六标35#、39#号楼工程施工,被告石岩才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其中强度等级为C15的单价为255元/m³、强度等级为C25的单价为265元/m³、强度等级为C30的单价为270元/m³,非泵砼每方减10元/m³,混凝土总量按照实际方数计算;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原材料价格出现较大浮动时,双方应当以当时的实际差价为基础,对价格做相应调整,双方均可向对方提出调整要求,另一方应充分考虑并确认接收,调价幅度以预拌混凝土生产用料厂家价格调整幅度为准(即以本合同供应期间采购原料发票作为依据),调价应书面表示,并在本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成前提出,否则无效,四个月均价格不变动,四个月按市场价格浮动;被告石岩才派员在混凝土生产的搅拌站监磅,并在工地进行签收,预拌混凝土数量以原告出厂时的磅秤计量为准,在混凝土供应中,原告应出具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由被告石岩才人员在施工现场签字验收并作为结算凭证,结算时以混凝土实际供应量为准(以2.4T/方折算方量数),若砂浆由原告提供,其数量应记入混凝土结算总量之内;付款时间为地下室封顶及每二层为一节点,各付款80%,封顶后按总货款的90%支付,余款主体验收后一个月付清,按楼号付款,若春节前地下室未封顶按其他约定事宜,即春节前按实际供货量的80%付款;因被告石岩才延迟付款,原告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石岩才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抗渗每方加10元/m³,微膨每方加20元/m³。另查明:徐州市鼓楼区殷庄经房四期六标的承包方系被告九鼎公司,涉案工程主体验收时间是2009年4月22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九鼎公司已经支付其货款61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6日付10万元、5月5日付4万元、6月5日付17万元、9月30日付5万元、2010年2月2日25付万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货款是被告九鼎公司支付的。原告主张被告石岩才是挂靠在九鼎公司名下,石永良、张玉新、周光华是被告石岩才的人员,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岩才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购销合同上没有体现购买方是九鼎公司,被告九鼎公司也没有签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石岩才是九鼎公司的人员或九鼎公司授权石岩才与之签订该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九鼎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预拌砼发货单、决算表及收条上的签字人员系被告九鼎公司或石岩才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九鼎公司或石岩才授权签字的人员。故对于原告向石岩才所供货物的数量,无充分证据证实。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系九鼎公司购买其货物,却要求石岩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对石岩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起诉的主合同义务不予支持,故康乐公司的担保责任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则可以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岩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康乐房屋开发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