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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登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登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登荣,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治发,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24386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登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登荣及其辩护人余治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黄登荣在重庆市巴南区岔路口公交车站搭乘858路公交车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炒油场路段时,被告人黄登荣将车上乘客被害人邱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U705T型触摸屏智能手机(手机串号:869226016106107)扒走。后被告人黄登荣在重庆市巴南区申烨太阳城公交车站下车后,坐车返回自己家中,并将手机放置于自己的卧室内。该手机被被告人黄登荣的女儿黄某某拿走并交给其丈夫杨某某使用。案发后,民警从杨某某处扣押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2013年11月6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85元。被告人黄登荣于2013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民警从其家中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登荣及其辩护人余治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机凭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登荣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登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价值17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登荣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登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登荣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属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登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登荣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登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