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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一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兴雨与王建军、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1953号原告:王兴雨,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建军,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莉,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兴雨诉被告王建军、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杜长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保才、徐绍祥共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雨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王建军、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建军向我借款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写有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兴雨款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王建军2011年2月27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借原告款100000元,写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建军借款时同陈莉系夫妻关系,王建军所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陈莉偿还原告王兴雨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建军、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长淮审判员  常保才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