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旭亮、郝春涛合同纠纷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旭亮,郝春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第一被告李旭亮,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第二被告郝春涛,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李旭亮、第二被告郝春涛合同纠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旭亮、第二被告郝春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李旭亮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购买价格85万。因被告李旭亮购买挖掘机首付款不足,被告李旭亮向原告借款103230元,现尚欠首付款72033元。因被告李旭亮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根据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旭亮垫付银行贷款226868.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旭亮给付购买挖掘机首付欠款72033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旭亮给付购买挖掘机银行按揭垫付欠款226868.58元及违约金27200元;三、被告郝春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车辆单价850000.00元,首付款170000.00元,余款6800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包括保证金34000.00元、保险费30600.00元等。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因未足额支付首付款,又向原告出具《自办按揭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9月15前还清剩余首付款103230.00元。2011年4月14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68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一被告以其购买的三一牌挖掘机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另外,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原告对第一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履行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第一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原告从按揭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按揭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时,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另行支付。第一被告多次未按期履行还贷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已代其偿还全部拖欠贷款225004.58元。另外,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首付款及利息72033.0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产品买卖合同》、《自办按揭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担保书、公证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首付款72033.00元及利息。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自办按揭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第一被告应于2012年9月15前还清剩余首付款103230.00元,现第一被告尚欠首付款72033.00元未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购买挖掘机首付欠款720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第一被告应将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25004.58元给付原告。原告作为第一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所签《个人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第一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代其偿还银行贷款22500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垫付银行贷款22686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保护的数额为225004.58元。三、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第一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第二被告对上述一、二项中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第一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原告从按揭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按揭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时,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另行支付。虽然第一被告逾期还贷累计超过三个月,但其已交付的保证金34000.00元足以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违约金2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72033.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银行按揭贷款225004.58元;二、第二被告郝春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2.00(原告已垫付),由第一被告李旭亮负担5640.00元,由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