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76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感情基础一般,性格存在极大差异,2010年初起一直争吵不断,使家庭不和、婚姻生活极不愉快,后矛盾进一步加剧,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借给被告弟弟李发根的1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打了自己才出去的,而且被告当时什么都没拿,自己只是在外面工作。借给弟弟李发根100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被告搬出去的时候,自己没带钱,于是弟弟就���接还给被告本人了。现在儿子在部队当兵,部队领导也打被告电话说儿子情绪不稳定,所以被告不愿意离婚,等儿子回来后,愿意和儿子一起回家,可以和原告继续生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桐乡县留良乡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1年4月18日起,被告李某离家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仅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回家一次,次日上午便离开。原告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6月15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平日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18日起,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原告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平日无任何联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借给被告弟弟李发根的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被告陈述该笔欠款李发根已归还给被告李某本��,故本院对该借款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石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