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易东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东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东云,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满平、杨文彪,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东云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东云及其辩护人陈满平、杨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东云于2011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刘某乙,以谈恋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信任,然后谎称与被害人刘某乙一起合作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钱财。被害人刘某乙受骗后先后将人民币288万元汇入被告人易东云账户,并以人民币48万元为被告人易东云购买奔驰轿车1辆和以人民币88020元为被告人易东云购买劳力士手表1块。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易东云在湖北省长阳县清江路附近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易东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东云辩称其有没有诈骗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指控其诈骗的财物中,有130多万及奔驰车是其到刘某乙公司工作应得的报酬,150万是其做生意的借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易东云供述、其他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不相符,不应采信。2、易东云刚与刘某乙同居时,并没有证据证实那时刘某乙有多少财产,涉案财产大多是在他们同居以及易东云进入公司经营期间取得的,属于他们的共同经营所得,两人对共同经营期间款项的分配有争议,是民间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东云于2011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刘某乙,以谈恋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信任,然后谎称与被害人刘某乙一起合作做生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财物。被害人刘某乙受骗后先后将人民币288万元汇入易东云账户,并以人民币48万元为易东云购买奔驰轿车1辆和以人民币88020元为易东云购买劳力士手表1块。易东云将骗得款项用于购买个人房产、归还个人债务、借款给他人,及生活消费等。2012年4月,易东云先后退回共计48万元给刘某乙。同年6月25日,刘某乙报警。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易东云在湖北省长阳县清江路附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1年5月份左右,其在网上认识易东云。2011年8月初,易东云主动约其见面,说他准备承包广州黄花岗蓝天酒店进行经营,但资金紧张,想要和其合伙承包经营该项目。其经过再三考虑,同意了与易东云合作,并按易东云指示,划账50万元给他作为前期启动资金。过了几天,易东云以做生意对外要讲究排场为名,要求以他名义买车,其遂与易东云一起购买了一台价值约48万元的奔驰小轿车,车主是易东云,此车的所有款项都是其支付。后来,易东云向其提出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是其先后六次转给易东云共计人民币88万元。2012年,其打电话给易东云,问他酒店的事经营得如何。易东云称还差200万。于是其于4月3日再次汇给易东云1**万元。后来,易东云常常关手机,其感觉不妙,此外,6月份时其了解到黄花岗蓝天酒店根本没有对外发包过,去到易东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地址查询没有此人,而其打电话联系易东云就再联系不上,于是其知道自己被诈骗了,便到派出所报案。另易东云说他与蓝天酒店的人谈承包的事,个人形象需要包装一下,在易东云的强烈要求下,其买了一块劳力士手表给易东云。2012年4月,其将150万元给易东云后,想追回自己的钱,于是想尽办法向他追回钱,前后一共以各种方式追回48万元。经易东云要求,其曾安排他到广州市杰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移淘科技公司工作,每个月支付工资。后来,易东云与其弟弟管理理念有差距,就主动提出离职了。其不知道易东云把其给的钱用于什么地方。经辨认照片,刘某乙辨认出易东云是诈骗其钱财的男子。(二)物证、书证1、破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5日,被害人刘某乙报案称被易东云以一起承包酒店为由骗取人民币288万元和价值48万元的奔驰车一辆。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2012年9月18日,易东云在湖北省长阳县清江路附近被抓获。2、广东仁孚怡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和代付款证明、汇款凭证,证实易东云向该公司购买奔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5000元,由刘某乙代为支付车款。3、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的奔驰车过户记录,证实2012年6月18日易东云将车转到龚某名下,2012年9月12日易东云再次将该车转到龚某名下。4、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以及招商银行体育西支行提供的易东云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证实刘某乙2011年8月7日汇给易东云人民币50万元,2011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分6次共汇给易东云人民币88万元,2012年4月3日汇给易东云人民币150万元,总计汇给易东云2**万元;2012年4月10、14、18日和5月14、30日易东云汇给刘某乙共计人民币31.18万元。同时证实刘某乙汇给易东云的部分现金去向为2011年9月26日和11月8日分别转给范某20000元和5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和2012年6月2日转给熊某50000元和20000元,2012年6月4日转给杨士华50000元。5、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招商银行刷卡单据存根,证实其2011年10月27日在广州市淘金路友谊商店购买价值88020元的劳力士手表1块。6、越秀区公安分局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18日扣押易东云物品有奔驰车一辆、人民币30000元(未验真假)、行驶证1本。2012年9月27日扣押易东云物品有手表1块(VACHREON)、白色介子1个、手机1部。7、越秀区公安分局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楼承诺书,证实易东云使用刘某乙汇给其的钱以首付555729元的方式购买了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百荣街7号606房的房产。8、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2012年7月18日提供的手机号码139××××4088的开户情况和2012年4、5、6月通话情况,证实易东云与刘某乙2012年6月8日后再无通话记录,2012年7月18日信控状态为欠费全停。9、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易东云工资清单、广州移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提供的证明、证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明,证实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易东云在广州移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杰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其仅为一名普通员工,没有特殊贡献,公司有发放其工资。10、越秀区公安分局提供的酒店入住资料、易东云邮箱提取的与刘某乙旅游合影材料,证实易东云以恋爱为由与刘某乙交往的事实。11、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广州黄花岗蓝天酒店出具的声明,证实该酒店2010年10月至今,从未有对外承包的迹象和声明。(三)鉴定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越价鉴(2012)15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鄂E×××××奔驰车价值人民币435818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证言,证实其与易东云是经张某乙介绍认识的,两人在网上联系,大约一、二个月后见面。2012年6月,易东云将涉案的奔驰小轿车过户到其名下,后来其与易东云发生争吵,易东云将该奔驰车过户回自己名下。2012年9月,易东云再次将涉案奔驰车过户到其名下。这三次过户的所有费用都是易东云支付,其没有支付车款,车一直由易东云使用。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黄花岗蓝天酒店曾出具过一份书面声明,证明黄花岗蓝天酒店从未有对外承包。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易东云与刘某乙到其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易东云主动提供身份证给其签订销售合同并复印存档,由刘某乙代为支付车款。4、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易东云以14.5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地址为松滋市新江口镇南湖小区一巷一栋的旧的小产权房,后来其还帮他做装修工程。2011年8月,易东云转账6万元给其,其中4万元为装修款,2万元为借款。一个月后,其又向易东云借了4万元为妻子治病。6万元借款在案发时仍未归还。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3-5月左右,乔某介绍易东云过来,易东云想要收购尚上学校,但由于易东云开出的条件太苛刻,扣除各种费用后,最后他只出到5-10万元。尚上学校的股东们选择了另一位开出更好条件的人,故易东云的收购最后没有成功。6、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其与易东云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于2011年农历七月初七见面,易东云对其说有人给他30万元做投资,投资培训机构或承包经营酒店之类的生意。2011年9月,陈某与易东云谈收购尚上学校的问题,因易东云把收购价格压得很低,相当于只出10万元,陈某他们没同意。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尚上辅导学校是2011年5月成立的,大约出资45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十天左右,易东云找其谈收购尚上学校的事情,但没谈成。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网上认识易东云,并于2012年初介绍龚某给易东云认识,想撮合两人发展男女朋友关系。9、证人熊某证言,证实其与易东云20**年结婚,2009年8月离婚。其现在住的房子是易东云大概在2010年左右向别人买的,听说还没有过户,是农村的房子。其2011年8月搬进去住。其知道易东云欠有其父亲熊万贵4万元,后来易东云还钱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易东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3、4月份左右其在网上认识刘某乙。2012年8月左右,他们见面后不久便建立了恋爱关系,后来发展到同居关系。后为了将来到刘某乙公司上班便利,刘某乙花了48万元买了台奔驰小汽车给其使用,车主名是易东云。其说想收购尚上一对一辅导学校,刘某乙提出投资50万元合作,后来没搞成,钱一直在其处。2011年11、12月,其因与刘某乙弟弟刘某甲就关于广州移淘科技公司经营的意见不合,刘某乙分多笔划账共计80多万元到其账户,叫其成立一间新公司,其叫刘某乙不要搞,后钱一直在其账户里。2012年春节后,其提出想创业成立一家投资公司,让刘某乙先给其本钱,公司盈利全归她。2012年4月刘某乙划账给其150万元。此时刘某乙身上也没什么钱了,后来其陆续给回她50万左右。之后,刘某乙要求其还钱,否则告其诈骗。两人一直没见面,在QQ上争吵。其在广东工作几个月后就回老家湖北荆州,并将奔驰小车过户到龚某的名下,车后来也放在龚某那里。其为了避开老家的一个黑社会,跑到武汉躲避起来。刘某乙给其的钱,部分用于平常开销。2012年3月,其自己在广州买了一套房子,交了60万首期,花了几十万装修。2012年9月,借了40万给朋友杨士华,没有写借条。和刘某乙交往期间,刘某乙送给其一块劳力士手表,其也送了LV包、卡地亚钻戒给刘某乙。其与刘某乙是说过想经营一间酒店,只是两人在闲聊时提过想经营像蓝天酒店一样的酒店,没有具体就说是一定要接手经营蓝天酒店。关于易东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称其被易东云以合作承包经营酒店为名骗去288万元及奔驰轿车一辆、劳力士手表一个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资料证实刘某乙划款给易东云,并出资购买奔驰车、劳力士手表的事实,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七月七日其与易东云见面时,易东云提到有人出资给他投资培训学校或承包经营酒店之类的生意,易东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与刘某乙恋爱同居期间,收到刘某乙288万元及奔驰轿车一辆、劳力士手表一个,刘某乙让其投资、开公司、合作做生意。上述证据,结合易东云私自用上述款项购买个人房产,后来与刘某乙断绝联系,把奔驰轿车过户到他人名下的情况,可印证被害人刘某乙上述陈述的真实性,故对刘某乙陈述中的真实部分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易东云辩称刘某乙交给其的财物中,有130多万及奔驰车是其到刘某乙公司工作应得的报酬,150万元是借款。对此辩解,经查,首先,移淘公司、杰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证实易东云在上述两家公司的工作情况。上述两家公司及公司股东均否认承诺易东云工作奖励。易东云到刘某乙公司工作时间不长、每月已领取工资,且是自动离职,其提出涉案130多万元及奔驰车是其应得劳动报酬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其次,易东云提出涉案150万元是借款,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刘某乙陈述均不符,且没有借条等依据,或约定还款时间、方式等细节,同样不合常理。故对易东云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涉案财物本是刘某乙所有,并非两人共同经营所得,易东云通过网上交友认识被害人,以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合作做生意的名义骗得涉案财物后,用于购买个人房产,归还个人债务,借款给他人,及生活消费等,将奔驰车过户到他人名下,并断绝与被害人联系,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不是一般的民间经济纠纷。辩护人提出易东云与刘某乙两人只是对共同经营期间款项的分配有争议,是民间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东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被骗财物已缴回,可对易东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东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车牌号为鄂EA29**的奔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27186030247158)发还被害人刘小红;易东云用赃款购买的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百荣街7号606房予以拍卖,得款发还被害人刘小红(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易东云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小红(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丽审 判 员 马健中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文龙黄藻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