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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陈立燕、陈爱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燕,陈爱连,陈艳玲,陈晓林,陈生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刑三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燕,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江西省上栗县人,住上栗县。系被害人帅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连,女,汉族,1934年1月17日出生,江西省上栗县人,住上栗县。系被害人帅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艳玲,女,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江西省上栗县人,住上栗县。系被害人帅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林,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江西省上栗县人,住上栗县。系被害人帅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生友,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瑞前,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生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燕、陈爱连、陈艳玲、陈晓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萍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生友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燕、陈爱连、陈艳玲、陈晓林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生友与被害人帅某系邻居,多年来因相邻土地使用问题经常发生纠纷,互有积怨。2012年9月26日18时许,陈生友见帅某家请的泥工正在铺设的化粪池排水管口朝其家位置,便上前搬开排水管处刚刚砌好的砖头,并要求泥工将排水管口转向帅某家那边。当时在场的帅某儿子陈晓林与儿媳宋某上前阻止,陈生友便说:“年轻人不清楚这块土地的事情,不要搭话。”这时,帅某在家听见外面争执,便从家里出来,首先去拿泥工的泥刀被阻止,之后帅某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从自家一米高的岸上跳下去砍陈生友,被陈生友躲开,帅某因未站稳自行摔倒在陈生友家的屋沟里,陈生友便上前将帅某手中的菜刀夺去。帅某爬起来捡了一块石头追过去朝陈生友左后肩砸了一下,陈生友抓着帅某的头发往下拽,将帅某摔在地上,后陈生友放手并提着菜刀往桐湖公路走。这时,陈生友的儿子陈某1回家看到陈生友手里拿着菜刀,便上前问陈生友做什么,陈生友说和帅某吵架,陈某1便抢过陈生友手中的菜刀,并将菜刀还给了宋某。此时,帅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去追陈生友,陈生友便往马路上跑,帅某见追不上陈生友便往回走,嘴里说“打不到人,就打你家的东西”。于是帅某就跑到陈生友家客厅用啤酒瓶砸打其电视机,陈生友的儿媳黄某见液晶电视机被砸坏,赶紧叫陈生友回家。陈生友跑回家看到液晶电视被砸后很恼火,便和帅某扭打起来,陈生友夺过帅某手中的啤酒瓶,朝帅某头顶猛砸一下,啤酒瓶被砸碎,帅某被砸后往外走了几步,便站不稳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帅某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脑干挫伤死亡。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帅某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825.50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4.45元,合计189209.95元。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陈生友的亲属已代为赔偿6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生友因相邻纠纷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持啤酒瓶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生友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帅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陈生友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生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生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陈生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9209.95元的70%,计132447元(含已偿付的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生友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生友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排他性;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认定其行为系防卫过当;陈生友属激情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立燕、陈爱连、陈艳玲、陈晓林提出:对由被害人承担30%的责任不服;要求陈生友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生友与被害人帅某(女,殁年47岁)系邻居,多年来因相邻土地使用问题经常发生纠纷,互有积怨。2012年9月26日18时许,陈生友与帅某再次因帅某家铺设排水管一事而发生纠纷,在扭打过程中,陈生友夺过帅某手中的啤酒瓶,朝帅某头顶猛砸一下,致帅某脑干挫伤而死亡。同日19时许,陈生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2、彭某、邓某的证言:2012年9月26日他们三人在帅某家修建化粪池和砌围墙。当日18时许,陈生友来到他们做事的地方,将刚砌好的围墙拔了两块砖头,并要将埋在围墙内的排水管拿出来,被帅某的儿子和儿媳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这时帅某从家里出来,到他们旁边说要拿泥刀,他们不让,帅某就返回屋里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对着陈生友砍了两下,但没砍到。陈生友上前将帅某手中菜刀抢了过去,之后把刀给了陈晓林。帅某从地上捡到一块石头在后面砸陈生友,陈生友就抓住帅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地。之后陈生友放手往马路方向走,帅某爬起来捡了个酒瓶去追陈生友,追了一段路没追上就返回跑到陈生友家里去了。没多久,陈生友儿媳说帅某将她家的电视机砸烂了,陈生友就也回到家。后来他们看见陈某1打120急救电话,见到这个情况他们就收工了。第二天早上听说帅某已经死亡。另邓某证称他看见帅某是自己跳到陈生友家的屋檐下的,没有摔倒,人是站着的。2、证人陈晓林(被害人帅某之子)的证言:案发当日17时40分左右,他接到母亲帅某的电话,说陈生友在家里闹事,快回来。大概18时,他带着妻子宋某回到家,看见陈生友正在影响他们家砌围墙,便过去讲理,陈生友说不关他们这辈人的事。后来他母亲帅某从屋里出来,手里还带了一把菜刀。接着陈生友和他母亲就开始吵架,吵着吵着他母亲就从他家围墙那边跳下去,跳下去时身体稍微往前伸,处于半蹲姿势,双手撑地,刀还拿在手上。陈生友就一只手抓住他母亲的头发往前拖,拖了大概一米,另一只手抢下他母亲手中的菜刀。他母亲便在路上捡了一个东西跑到陈生友家里砸电视机,陈生友的儿媳看见后就告诉陈生友。陈生友冲上去又和他母亲打架,陈某1和其媳妇过来劝架,但他们只是拖住他母亲。陈生友见状便拿着啤酒瓶在他母亲头部右侧砸了几下,直到啤酒瓶被砸碎。看到这情形他马上回家给他父亲打电话。之后他再到陈生友家,看到陈某1扶着他母亲在家门口,他母亲脸色苍白,嘴唇也发白了。后来急救车来了,医生对他母亲进行了抢救,发现人已经死亡。3、证人宋某(被害人帅某之儿媳)的证言:案发当日18时左右,她和丈夫陈晓林回到家看见陈生友在石坑上把刚砌好的砖头拔掉,并将埋在石坑上的一根水管拔起来,她就上前和陈生友理论,并用脚踩着水管阻止陈生友拔水管。在家里切菜的帅某听见她和陈生友的争吵声,就顺手带了一把菜刀出来。帅某看见陈生友拔砖头,就和陈生友吵起来了。当时她母亲站在石坑上,陈生友在石坑下。因儿子在哭,她便照顾儿子去了。当她转过身来便看到她婆婆在石坑下面去了,陈生友用手抓住她婆婆的头发在地上拖并打,她婆婆膝盖跪在地上,手中的菜刀被陈生友抢掉了。后陈生友将菜刀给了陈某1,陈某1把菜刀还给了她。然后她婆婆朝陈生友家房子里去了,这时听见陈某1说她母亲帅某到他家打东西,陈生友就冲回去了。之后的情况她没有看见。4、证人陈某1(上诉人陈生友之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26日18时左右,他回到家看见父亲陈生友手上拿了一把菜刀,表情很气愤,就问怎么回事。他父亲说:“和帅某扯皮,她还敢拿菜刀来砍我。”他和妻子黄某就一起从他父亲手里将菜刀抢过来,并问菜刀是谁的。宋某说是她家的,他就把菜刀给了宋某。这时,他看见帅某手里拿着一个空啤酒瓶从他家门口过来追他父亲,他父亲就往马路边上跑,帅某追不上就返回来,嘴上还讲:“打不到人就打你家的东西。”然后帅某便跑到他家客厅,对着挂在墙上的电视机猛砸了几下,声音很响。他父亲听到声音赶紧回家,并冲到帅某面前,一手抢掉帅某手里的啤酒瓶,气势汹汹地对帅某讲:“你还敢砸我家的电视机。”就拿着从帅某手里抢过来的啤酒瓶朝帅某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当场被砸碎了。帅某被砸后起身想离开,但刚走到门口就站不住要往地上倒,他就赶紧上前去扶住帅某,帅某坐在地上没什么反应。他父亲陈生友砸了帅某后就从家里跑出去了。后来他打了急救电话,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急救车才过来,帅某经医生抢救无效而死亡。陈某1辨认照片,指认1号照片中的菜刀就是案发当日帅某所持的菜刀。5、证人黄某(上诉人陈生友之儿媳)的证言:2012年9月26日晚18时许,她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门后看见她公公陈生友和帅某在吵架,当时帅某手上拿了一把菜刀,她公公抢过帅某的菜刀后就跑。帅某便跟着后面追,并捡了一块石头砸过去,但没砸到她公公。她公公跑到她家靠马路边上的树下面,这时她丈夫陈某1回家看到其父亲拿着菜刀,就上前去接过菜刀。帅某追了三四米没追上就往回走,并在她家房子屋檐角落拿了一个空啤酒瓶走到她家客厅,朝挂在墙上的电视机砸去。她丈夫进屋后对帅某说:“你有什么事就讲,不要打东西。”之后陈生友进屋发现电视机被砸烂就对帅某说:“你还打东西不是。”然后陈生友和帅某厮打在一起,并从帅某手里抢过啤酒瓶朝帅某的头部右边偏上的位置砸了一下,啤酒瓶都打碎了。她和丈夫将陈生友拉出客厅,帅某还追出来,但刚走到外面又走了回去,后就摔倒在大厅里。她丈夫就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过来之后,她听说帅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6、证人应某(上诉人陈生友之妻)、陈某4(上诉人陈生友之女)的证言:案发时她们回家,在门口看见陈某1扶着帅某坐在地上,帅某脸色很差,没有精神。120急救车来了后,医生对帅某进行了抢救,但帅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7、证人陈某2、欧某(上栗县桐木镇卫生院医生、护士)的证言:2012年9月26日18时左右,他们接到120急救电话后赶到桐木镇雅溪村杉木桥一户人家。到现场后,他们看到一个45岁左右的中年妇女躺在客厅门口,便对该中年妇女进行检查。他们用手电筒查看瞳孔,发现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用听诊器听心脏,发现心脏骤停,无呼吸,无脉博,且无法测到血压,但还是对她进行了抢救。后他们把病人抬到救护车上抢救,仍没有发现病人有生命体征,他们就向病人家属宣布病人已死亡。8、证人陈某3(上诉人陈生友之兄)、陈立燕(被害人帅某之夫)、谢某1(雅溪村支部书记)的证言,均证明陈生友和帅某两家多年来因田地纠纷而存在矛盾。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栗)公(法)鉴(尸)字(2012)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南昌某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昌某司某所(2012)病鉴字第092998号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帅某右侧顶部见一0.5厘米头皮裂伤,创缘不齐,局部伴有5.0厘米×5.0厘米头皮肿胀及出血,该头皮下见6.0厘米×5.0厘米出血,以上损伤符合钝器打击形成。提取的脑组织经南昌某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病理学诊断为脑干挫伤。打开死者胸腹腔,腔内各脏器位置正常,未见损伤。分析认为死者符合颅脑外伤致脑干挫伤死亡。鉴定意见为帅某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脑干挫伤死亡。11、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9月26日22时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民警在桐木镇雅溪村杉木桥陈立燕家提取菜刀一把。12、上诉人陈生友的供述:2012年9月26日,帅某家请了两个砖匠和一个小工建化粪池。当天上午,他对砖匠彭师傅讲,今天就不要搞化粪池,因为他们两家对这块坪地还有纠纷,叫砖匠传一下话给帅某家。下午六点左右,他看到帅某家还是执意要在那搞化粪池,就过去拔了排水管处刚刚砌的几块砖头,当时帅某的儿子陈晓林与儿媳宋某过来阻止,他就说年轻人不清楚这块土地的事情,不要搭话。帅某在家里听见他们在外面争执出来看了一下后,返回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站在比他高一米多的位置跳下来对着他砍,被他躲开了。帅某可能没站稳就摔倒在他家屋沟里。他过去抢了帅某手上的菜刀转身就走,她便从地上捡石头来追他并朝他左肩膀打了几下,当时他忍住了。他往房子另一边走了大概20米,帅某又追上来用石头砸他,他就抓住帅某的头发将她摔倒在地,自己也倒在地上。他站起来朝大路上去坐车。这时他儿子回来看见他手上拿了一把菜刀,就接过菜刀还给了帅某的儿媳。之后他看到帅某手上拿了啤酒瓶追上来,就往马路上跑,帅某就没追了。过一会儿他听到儿媳黄某说帅某砸烂了他家里的电视机。他赶紧回家,看见家里厅堂墙上刚买的电视机被砸烂了,帅某手里拿着一啤酒瓶站在他家厅堂里。他当时很恼火,就和帅某扭打起来,抢了帅某手上的啤酒瓶子,用右手抓着啤酒瓶的瓶颈朝帅某头顶上砸了一下,砸到头顶偏右边一点,瓶子被砸烂了。帅某走了几步站不稳了,他儿子赶紧上去扶住她。当时帅某坐在地上,脸色苍白,头往下沉,身体很虚弱了,他儿子便打了急救电话。他看见帅某娘家来了很多人,怕被他们打,就沿小路一直走到派出所投案自首。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帅某、上诉人陈生友的身份情况。14、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26日19时左右,上诉人陈生友主动到桐木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生友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立燕、陈爱连、陈艳玲、陈晓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9209.95元,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132447元(含已偿付的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陈立燕、陈爱连、陈艳玲、陈晓林等人的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争议焦点有:1、关于帅某的死亡原因。上诉人陈生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可能因自行摔倒造成头部受伤或体内器官淤血、水肿而死亡,陈生友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排他性。关于陈生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帅某是从台阶跳下来摔倒后头部着过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该辩解与目击证人陈晓林、邓某有关帅某从自家台阶上跳到陈生友家屋沟时并未摔倒,头部未曾着地的证言不符。该辩解和意见还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不符,根据陈生友的辩解,帅某是跳下来后身体后仰时脑袋砸到自家围墙上了,但帅某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显示,帅某头部的伤位于右侧顶部,其后脑并未见损伤。关于陈生友的辩护人提出帅某摔倒在屋沟时,造成了帅某的心、肺、肝、脾、肾等器官淤血、水肿,系帅某死亡的原因或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经查: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显示死者帅某的胸腹腔内各脏器位置正常,未见器官、组织的破裂、出血等损伤表现。死者心、肺、肝、脾、肾等器官淤血、水肿可是死亡过程发生的病理改变。另根据上诉人陈生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帅某家比陈生友家高一米多,帅某落地的地面是泥土。如帅某从一米多高的地方跳到泥土地面,从而造成心、肺、肝、脾、肾等器官淤血、水肿,不合常理。综上,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和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可排除被害人帅某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认定帅某系被陈生友持啤酒瓶重击脑部导致脑干挫伤而死亡。陈生友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生友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2、关于陈生友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分析来看,上诉人陈生友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和时间。根据陈生友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被害人帅某已完成对陈生友财产的不法侵害,手握啤酒瓶站在陈生友家的客厅,而此时的陈生友并非为阻止帅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是因恼怒与帅某扭打起来,最终抢过啤酒瓶砸击帅某头部,致其死亡。陈生友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不属防卫过当,陈生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是否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帅某因相邻土地使用问题与陈生友发生纠纷,三番两次欲殴打陈生友,被陈生友拽住头发摔倒在地后,持啤酒瓶追打陈生友,追打不成就持啤酒瓶将陈生友家新买的彩电砸坏,陈生友在恼怒下抢过啤酒瓶用力朝其头部砸了一下。据此,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生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燕、陈爱连、陈艳玲、陈晓林提出被害人不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陈生友因邻里矛盾持啤酒瓶砸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生友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生友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排他性和陈生友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生友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陈生友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对陈生友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生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立燕、陈爱连、陈艳玲、陈晓林要求陈生友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四上诉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已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兆园代理审判员  彭济晓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