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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冯勇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勇,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坪县,现居住平利县老县镇。1997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月15日被取保侯审。2007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兴琳,平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勇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勇及辩护人杨兴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6年9月25日晚,冯勇与高某(高祥清、高阳、高洋,已判)等四人在老县镇七里沟村锦贵路6KM+700M处,将驾驶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的陈某某与王某截住,持自制的火药枪及短刀相威胁,对陈进行殴打,把陈的上衣脱下用刀割成布条,将二人堵嘴、捆绑、抢走陈某某、王某现金600元、手表2块、嘉陵50型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已被追回。2、2001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山西省繁峙县金山铺乡浪涧山赵七采金硐上的工头孙某甲与孙某乙、高某(已判)、孙某丙、冯勇、李某、陈某甲到该山杨某某的采金硐上找该硐工头王某某索要其以前所欠的1000元钱。从王家里出来后恰遇该硐另一工头陈某乙,高某即与孙某甲、冯勇、陈某甲等将陈某乙逼进伙房内,高某以要进山路费为由逼陈交出2000元,孙某甲从怀里掏出一把菜刀进行威胁,后陈某乙被迫交出2000元现金,众人方才离开。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冯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由于自己不懂法,做了对不起他人和社会的事,现在非常后悔,希望能给一次改过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兴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实施第一次犯罪是在1996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对该起犯罪应适用1979年刑法。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冯勇伙同高某(曾用名高阳、高洋、高祥清,已判)等四人在老县镇七里沟村锦贵路6KM+700M处,将驾驶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的陈某某、王某截住,把陈、王二人推至路边坎下,持自制的火药枪及短刀相威胁,对陈进行殴打,把陈的上衣脱下,用刀把衣服割成布条,堵塞住陈、王二人的嘴,逼迫王静交出现金,搜身后又用布条把陈、王二人捆绑在一起。四人共抢走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手表两块,现金600元。案发后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于受害人。被告人冯勇于2011年9月23日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出生于1979年7月8日,其曾使用过冯杰的名字。经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1996年9月25日晚,他驾驶一辆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载乘着王某从平利县城返回老县镇,当行至老县镇七里沟时,四个小伙子将他们拦住,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拳头打了他脸部,把他与王某逼到路边坎下后,有两个小伙跳到坎下,一个拿着刀,一个拿着枪威胁他和王某,先是强迫他脱下上衣,搜出钱物后,用刀把上衣割成布条将他与王某的嘴堵塞,逼迫王某交出身上的钱物,搜身后又用布条将他与王某捆绑在一起,四个小伙子骑着他的车子往老县方向逃走。他与王某挣脱后,及时报警和组织人员拦截,在老县木材检查站看到一个推着嘉陵车的小伙子,推车的小伙子见到有人追来,就弃车而逃,附近的同伙也跟着跑了,嘉陵车被追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陈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2、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9月25日晚,他同冯某、孙某某、骆某某在平利县老县镇七里沟将一对骑着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的男女实施了抢劫,抢了一辆红色嘉陵摩托车、两块手表、600元现金和一个包,包内有一张临时身份证和女士用品,嘉陵车是骆某某骑到的,在老县木材检查站时,见有人追来,骆某某将车丢下跑了,他和冯勇、孙某某也跟着跑了。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9月25日晚,他正在老县派出所值班,一个叫王某的报警称她和陈某某在七里沟被四个小伙子抢劫。接警后他租车进行拦截,在老县木材检查站发现一小伙推着一辆无牌嘉陵车,推车人见有人追来,就弃车而逃,他把嘉陵车推回老县派出所,后返还给陈某某。4、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9月25日下午6时许,高祥清(高华)和冯勇到她的商店买香烟,买烟后往大贵方向走了。当晚大约8时30分,王某与陈某某来到她家说被四个小伙子抢了,看到陈某某满身是血,连鞋子都没有穿,她就叫王某向老县派出所报案,并找了一辆车把陈某某送到原老县锦坪乡卫生院治疗。5、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9月25日10时许,陈某某被人送到锦坪乡卫生院,他接诊的陈某某,检查结果是陈某某左侧耳后有一锐器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6、证人冯某某、冯某证言证实,冯某实际出生于1979年7月6日,与平利县老县镇贾家梁村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相印证。7、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1996年9月25日晚,他与高祥清(高华)、孙某某、骆某某在平利县老县镇七里沟对骑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的男女实施了抢劫,抢得嘉陵车一辆、现金600元、两块手表和一个包,包内有一临时身份证和一些女士的用品。所抢的嘉陵车在老县木材检查站被追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老县镇七里沟村锦贵公路6KM+700M处。9、平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11、(2010)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己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2001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在山西省繁峙县金山铺乡浪涧山,孙某甲林安排被告人冯某和高某(曾用名高阳、高华、高祥清,已判)、孙某乙、李某、陈某某、孙某丙向王某某索要了1000元欠款后。在王某某房外,冯某、高某、孙某甲等人恰遇陈福勇,被告人冯某即同高某、孙某乙等将陈福勇逼进伙房内,高某以要进山路费为由逼陈某某交出2000元,孙某甲拿菜刀相威胁,陈某某被逼无奈给了冯某、高某、孙某乙等人2000元钱。经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他是浪涧山杨有权采金硐上的工头,2001年8月16日下午,高某、冯某、孙某甲、李某、陈某将他从工棚的院内逼进伙房,高某以要进山路费为由向他索要2000元,孙某甲用菜刀相威胁,他被迫给了他们2000元。2、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浪涧山杨有权采金硐上的工头,2001年8月16日下许,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高某、冯某、李某、陈某某乘坐一辆吉普车来向他要帐,当时除司机和孙自乙没下车,其余六人下车后直接来向他要帐,他就把1000元欠款给到高某手上。高某等人准备离开时,陈某某正好从伙房出来,高某、冯某、孙某甲等人把陈某某逼进伙房,强行向陈某某索要了2000元钱。3、谢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浪涧山杨有权采金硐上的工人,2001年8月16日下午5日时许,来了一辆吉普车,从车上下来6个人先向工头王某某要了1000元钱,然后用刀逼另一工头陈某某给了2000元钱。4、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浪涧山杨有权采金硐上的工人,2001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孙某甲带着孙某乙、孙某丙、高某、冯某、李某、陈正某坐着一辆吉普车来向工头王某某要欠款。来后除孙自乙与司机没下车外,冯某、高某、孙某某等人下车直接向王某某要钱,王就把1000元欠款给了高某等人。高某、冯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该硐上另一工头陈某某正好从伙房出来,高某、冯某、孙某甲等人把陈某某逼进伙房,高某让陈某某拿2000元进山路费,孙某甲还拿菜刀相威胁,陈某某被迫给了高某、冯某、孙某甲等人2000元钱。5、孙某丙证言证实,2001年8月16日下午,孙某租了一辆吉普车载乘着他、高某、冯勇、孙某甲、李某、陈某某去浪涧山杨某某采金硐上找工头王某某要1000元欠款,去后,孙某乙和司机没下车,他们另外六人都下车去找王某某,王某某把1000元钱给了高某。准备离开时,碰上该硐上另一工头陈某某从伙房出来,高某、孙某甲、冯某、李某、陈某某把陈某某逼进伙房内。在伙房内,他们对陈某某干了啥,他不清楚。6、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证实,他是浪涧山赵七采金硐上的工人,2001年8月16日下午,工头孙某租了一辆吉普车叫了他、孙某丙、孙某甲、冯勇、李某、陈某某去向浪涧山杨有权采金硐上的工头王某某要欠款。去后,孙某乙和司机没有下车,他与冯某等六人下车后直接去找王某某要钱,当王某某把1000元欠款给他后,准备离开时,正好碰上该硐另一工头从伙房出来,他、孙某甲、冯勇、李某、陈某某把陈某某逼进伙房,他要陈某某给2000元的进山路费,孙某某拿菜刀威胁陈某某,陈某某就给了2000元钱。7、(2002)繁刑初字笫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8、被告人冯勇供述证实,他是浪涧山赵七采金硐上的工人,2001年8月16日下午,工头孙某乙租了一辆吉普车叫上他、高某、孙某甲、孙某丙、陈某某、李某去向该山杨有权采金硐上的工头王某某要欠款。去后他、高某、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李某下车找王某某要钱,王把1000元欠款给高某后,准备离开时,正好遇见从伙房出来的另一工头陈某某,他、高某、孙某某、李某、陈某某把陈某某逼进伙房,高某让陈某某拿2000元的进山路费,孙某某拿菜刀威胁陈某某,陈某某就给了2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发生在1996年,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伙同高某等人实施抢劫,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与其他几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在笫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一次抢劫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笫二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平常表现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笫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育审 判 员  贾晓花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