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仇金兰与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金兰,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96号原告:仇金兰,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曾用名王萍),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水岭,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金兰与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与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金兰与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李国华与其委托代理人贾水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金兰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李国华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用条一份,后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李国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用条是9千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到济南处理其妹的的婚姻之事,用原告9千元款,并且被告之父去世后,留有大笔遗产在原告手中尚未分割,所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用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李国华曾有另外一个户口:王萍,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于2013年8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注销。2011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用条一份,内容:“用9…(9后面几个0不清楚)李国华2011、4、3”,并且用条中有涂抹的痕迹。原告提出被告李国华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万元,诉讼中,申请本院调取2011年4月4日原告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与被告在2011年4月4日的存款情况。经本院调查,2011年4月4日14点58分26秒原告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90,031.00元,同日14点59分28秒被告以王萍的身份存款90000元。原告认为该取、存单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万元。被告提出用原告9千元款,是原告要求被告到济南处理其妹的的婚姻之事,花费5万元,并多次受到人身威胁,并提交了其被威胁、辱骂的短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被告之父去世后,留有大笔遗产在原告手中尚未分割(另案正在处理中),所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用条,不能证明原、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庭审中认可其掌握的与丈夫生前共同存款只有9万元,对该被告所写的用条是9万元还是9千元表示鉴定,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用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原、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李兰付去世后,原、被告对李兰付遗产形成了继承关系(另案正在审理中),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用款条”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该用款条对该款项性质、用途、履行期限和还款方式也未明确约定,且该条书写的数额有涂抹的痕迹,虽本院调取2011年4月4日14点58分26秒原告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90,031.00元,同日14点59分28秒被告以王萍的身份存款90000元的银行凭证,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用款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金兰要求被告李国华偿还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仇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宋志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