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步建与魏晓珺、魏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建,魏晓珺,魏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陈步建,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珺,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晓锋,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步建与被告魏晓珺、魏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步建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张爱华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X**号)中被告魏晓珺、魏晓锋可继承的份额,财产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亮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珺、魏晓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步建诉称,2010年8月19日借款人张爱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魏晓珺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011年6月7日张爱华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28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万元,约定在半年内还清。2013年6月13日借款人张爱华因经营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未按期归还本金,按月利率3.5%计息,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X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2011年7月15日借款人张爱华因病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二被告有义务在继承张爱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本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在继承张爱华的遗产范围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万元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另3万元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晓珺、魏晓锋未作答辩。原告陈步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借据一份,证实2010年8月19日借款人张爱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3.5%,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X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魏晓珺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6月7日张爱华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28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万元,约定在半年内还清。证据二: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6月13日借款人张爱华因经营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未按期归还本金,按月利率3.5%计息,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X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证据三:人口信息表两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7月15日张爱华死亡,户籍注销。被告魏晓珺系死者之女,被告魏晓锋系魏晓珺之兄,二人即借款人张爱华之法定继承人。被告魏晓珺、魏晓锋未作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晓珺、魏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爱华丈夫魏华锦已故,被告魏晓珺系张爱华之女,被告魏晓锋系张爱华之子。2010年8月19日,张爱华向原告陈步建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2011年6月7日,张爱华向原告陈步建归还本金及利息28万元,在借据中注明尚欠原告陈步建本金3万元,半年内还清。2011年6月13日,张爱华又向原告陈步建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再次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6个月内未归还本金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此后张爱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张爱华于2011年7月15日死亡,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张爱华向原告陈步建借款6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另3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其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魏晓珺、魏晓锋系张爱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张爱华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魏晓珺、魏晓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珺、魏晓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爱华的遗产范围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步建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3万元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3万元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魏晓珺、魏晓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魏晓珺、魏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